海宁富兴塑胶有限公司诉宁波达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顺翔船务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太平船务(英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20-09-07 21:09:47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海宁富兴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与宁波达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货运代理关系。2018年2月,富兴公司因案涉出口巴西的货物委托达源公司向承运人订舱。顺翔船务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接受达源公司订舱,于同年3月28日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并通过达源公司交给富兴公司。太平船务(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于同日签发海运提单,交由顺翔公司。2018年5月3日,案涉货物卸离船舶由巴西纳维根特斯港海关控制,由巴西联邦税务局封锁,并于2018年5月8日被他人提取。案涉全套无船承运人提单仍由富兴公司持有,案涉全套海运提单仍由顺翔公司持有。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目的港为巴西纳维根特斯,根据目的港法律,承运人须向当地码头交付货物,顺翔公司对此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该事实也为我国法院多起案件所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交货司法解释)第七条“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综上,富兴公司未能证明案涉货物被放行系承运人向巴西海关提供了协助,即不能证明承运人存在过错,其向承运人主张赔偿没有依据。判决驳回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义务。承运人援引无单交货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张免责抗辩时,除了证明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相一致。根据查明的事实,巴西相关法律规定在进口货物中执行先清关后提货的海关政策,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但并没有规定在巴西可以无单放货。顺翔公司与太平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实践中巴西进口货物还需经承运人或其当地代理在巴西海关外贸综合系统(Siscomex Cargo)对相关货物进行解锁后,进口商方能提取货物。这也充分说明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港口当局或海关后,仍然对货物交付具有控制权。故顺翔公司与太平公司仍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或者货物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海关或港口当局擅自交付。本案一审中顺翔公司提交了巴西海关外贸综合系统的查询记录,证明巴西当地公证员于2018年12月21日登录该系统,显示案涉货物的状况已于2018年5月8日交付,同时船东对货物仍处于待定锁住状态,即未同意交付货物。该证据可以证明承运人在本案一审立案后仍未同意放行货物,结合太平公司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仍在顺翔公司手上的事实,可以认定太平公司与顺翔公司未向巴西海关提供正本提单或同意放行货物,故案涉货物被无单放货并非顺翔公司与太平公司的责任。在太平公司与顺翔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富兴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放行系顺翔公司与太平公司的故意行为,故其主张顺翔公司与太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在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南美国家进口货物清关政策的调整,实践中对相关国家港口允许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及政策存在误读。例如巴西(2013)1356号法令规定,在进口货物中执行先清关后提货的海关政策,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但并没有规定在巴西可以无单放货。而且根据巴西实践,进口货物还需经承运人或其当地代理在巴西外贸货物系统(Siscomex Cargo)对相关货物进行解锁后,进口商方能提取货物。这也充分说明,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港口当局或海关后,仍然对货物交付具有控制权。

  因此,承运人援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张免责抗辩时,应承担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除证明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或者货物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海关或港口当局擅自交付。本案承运人通过巴西当地律师和公证员查询了巴西外贸货物系统的记录,证实了承运人并未同意放行货物,且案涉全套海运提单仍在其掌握之下,可以证明其对无单放货没有责任。本案确立了类似案件中船货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一审案号】(2018)浙72民初1899号

  【二审案号】(2019)浙民终422号

 
责任编辑:于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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