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巧用“依法” 完善请求权规范基础
2020-07-30 09:14:0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家安
 

  作为新中国第一部法典,民法典尽管有1260条的篇幅,但显然并未穷尽所有的民事规范。事实上,在民法典之外,还存在着大量的民事规范。民法典中的规范不能也不必穷尽其对规范对象的调整,而是可以依托民法典之外由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提供的规范。就此点而言,民法典实施后,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将形成以民法典为中心、其他单行法与之配合的体系。为表现此种规范配合关系,民法典大量条文使用“依法”“依照法律规定”的表述,将其解释、适用引致其他规范。

  具体而言,民法典对“依法”立法技术的运用,主要有以下几种形态:(1)托付型,基本上将相关规范托付给民法典之外的法源。(2)搭配型,由民法典确立基本规则,而由其他法源提供其适用前提、方式等。(3)协调型,主要在民法典内部协调各规范之间的关系,尤其是通过“依法”的添加,实际否定一些法条完全法条的属性,提示法律适用者注意此类规范不构成独立的请求权基础,须另寻法典中其他规范作为请求权基础。前述三种形态,最有价值的是第三种形态。

  民法典相当程度上承继了先前民事单行规范的体系和具体规定,而前民法典时代的民事立法并不太强调请求权基础思维的重要性,导致一些规范在解释适用上的混乱,甚至产生了误导作用。随着近年民法理论研究和实务的发展,请求权规范基础思维已成为我国民法最主要的方法。对于民法典编纂而言,删去那些不符合请求权思维的规定或许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但是,删除处理一方面会影响民法典的承继性,另一方面或许会引发新的误解。最终,民法典选择了通过在相关规范上添加“依法”或“依据法律规定”,在保留这些规范的同时,表明了该类规范不能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的立场。民法典上运用此种“依法”技术的重要规定包括:

  1.在物权编“物权的保护”之下的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增添“依法”字样。物权法在物权的保护部分依次规定了返还原物(第三十四条)、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五条)、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及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且未在表述上作出区分。这种立法规定未对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作出区分,容易滋生误解,如认为可以仅依据第三十七条主张损害赔偿,从而将本应适用有关侵权责任之规定的案件错误地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在表述上增加“依法”,从而表明,与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性质不同,该两条规定并非独立的物权请求权规范;其规定的请求权固然属于“物权的保护”范畴,但须依侵权责任等其他规定方可主张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请求权。

  2.在物权编占有保护部分,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将占有被侵害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并列写在一个条文中,容易使人认为,因占有被侵害而主张损害赔偿也是基于占有的物上请求权。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将“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修改为“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从而表明损害赔偿这种请求权须另寻其他规范的支持。

  3.在合同编有关违约责任部分,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就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作出了规定。相对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该条在违约责任承担之前添加“依法”二字,否定了该条作为独立的请求权规范的属性,完善了违约责任的归责体系。

  4.在侵权责任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系对所谓“公平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将“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从而也使其失去独立请求权规范的属性,维护了“无过错,无责任”的侵权法一般原则,将公平责任限定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有限情形。

  相较于先前的民事规范,民法典的显著进步有时是以比较隐蔽的方式实现的,“依法”就是这种实现进步的工具之一。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责任编辑: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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