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案例第118号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积极探索审判委员会听证制度

2020-01-20 01:00:01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为健全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工作衔接,规范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权力运行机制,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委员会运行实际,积极探索在法官向审委会汇报案件事实阶段引入当事人听证程序。

  一、遵循司法规律,科学设置程序

  审判实践中,提交审委会讨论的许多疑难复杂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纠缠不清,审委会委员在缺乏对案件事实直接认识的前提下,很难准确发表法律适用意见。因此,直接听取合议庭汇报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并对关键事实进行询问,有利于委员在有限时间内全面、客观、准确地掌握案情,避免遗漏关键信息、导致理解偏差,还能打消当事人疑虑,增进社会理解,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阳光司法机制。为此,晋城中院积极探索审委会听证制度,具体包括:

  一是听证原则。各方当事人均有平等参加诉讼的权利,听证应对各方当事人公开,不得仅通知一方当事人参加听证。

  二是听证范围。包括下列情形:合议庭成员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事实疑难、复杂,且对法律准确适用存在直接影响的;案情涉及案外人重大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裁判结果在本辖区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再审案件;院长认为应当在审委会进行听证的。要求听证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审委会可以直接听取合议庭汇报,然后讨论法律适用问题并发表意见。

  三是听证阶段。审委会听证分为“两个阶段”,听取“三方意见”。当事人仅在审委会委员讨论案件事实阶段参加听证。首先,由合议庭汇报案件事实,但不发表处理意见。其次,由当事人就争议事实进行陈述,并阐述诉求。最后,审委会委员可以向合议庭及当事人进行询问。听证结束后,当事人退出会场,审委会进一步讨论案件。

  四是程序组织。关于启动方式:案件承办法官认为案件事实疑难复杂,符合听证范围,拟提请相关当事人列席审委会听证的,应在申请案件上会前一并说明,并报院长批准;院长在审核议题时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其它案件,可以要求承办法官汇报案件时设立听证环节。关于通知当事人:案件承办人负责联系相关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事宜。关于听证程序:承办法官向审委会分别汇报案件无争议事实、有争议事实及双方诉求,但不能在听证过程中发表处理意见;当事人就争议事实和诉辩主张进行陈述;审委会委员可就关键事实向相关当事人提问;听证结束后,双方当事人退场。

  二、加强系统集成,明确配套措施

  一是明确审委会听证制度定位。审委会听证并非法定必经诉讼程序,且只适用于疑难复杂且事实认定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二是明确审委会与合议庭职责界限。审委会听证目的在于对影响法律适用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直接听取陈述并发问,以便准确发表意见并作出决定,查清事实的责任仍由合议庭承担。

  三是明确听证案件的时间和覆盖范围。晋城中院审委会讨论案件数量总体较少,增加听证时间完全可以接受。其他法院适用审委会听证制度时,也应当因地制宜,根据自身审委会工作实际合理安排。

  四是明确当事人听证与检察院列席区别。在刑事案件听证阶段,检察机关作为控方与辩方共同参加听证,各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检察长按照法院组织法规定列席会议属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行为,而参加审委会听证属于履行公诉职责的行为。

 
责任编辑: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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