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本清源创造性标准 奏响激励创新时代最强音

——评国家知识产权局与鹿特丹医学中心等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2019-12-13 11:06:0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马一德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得以建成,自2019年3月27日敲响“第一锤”至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已经审理了一批技术类案件,通过集中统一的管辖体制,藉由专业、高效、权威的审判,将有力地统一全国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律适用标准,引领全国法院提高技术类案件审判质量效率。近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伊拉兹马斯大学鹿特丹医学中心、罗杰•金登•克雷格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知识产权法庭就专利法适用中的核心问题——创造性判断中技术问题确定问题明晰法律适用标准,为国内外权利人的创新成果提供了更为有力的平等保护,并不断推动专利审查质量提升。

  专利法鼓励创新功能发挥、对于创新性成果的保护,关键在于创造性的认定,实践中法院和专利审查机关通常采用“三步法”予以认定: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解决技术问题的确定,应当首先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哪些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分析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此意义上,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为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

  但这一实质授权条件并非专利审查的首要步骤或可直接进行,而是应当以形式要件的满足为前提。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专利申请应符合专利权利要求清楚、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保护内容等形式要件。在形式要件充分满足的情况下,遵循最大合理解释原则,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综合权利要求、说明书、附图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作出客观解释,进而界定区别技术特征及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创造性问题的判断虽以形式要件满足为前提,但二者实属不同的法律问题、具有不同的认定逻辑、遵循不同的认定标准。例如,在判断说明书是否支持、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也需要判断“技术问题”,在判断说明书是否支持需从整体发明目的来认定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而在创造性判断过程中,技术问题的确定是根据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来认定的,该技术问题是相对的、动态的,会随着判断主体选择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改变而改变。原则上,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该申请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获得的效果,都可以作为确定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基础。

  如果在创造性判断中将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标准纳入考量,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所阐明“可能使创造性判断不堪承受重负”,一方面,将导致重视实质标准而忽视形式要件的判断,致使权利要求保护的边界模糊不清;另一方面,将一系列形式因素统一纳入创造性考量,将使得“技术问题”这一客观问题变得主观化而变动不居、纠缠不清,不利于创造性判断法律标准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在本案中,由于原决定并未对申请的形式要件提出质疑,应推定说明书公开充分,而应当将说明书中记载的“水溶性”这一技术效果纳入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虽然利用人源基因已成为该领域进一步的研究方向,但考虑到“水溶性”技术效果,现有技术不仅未以具体、明确的技术手段提供技术启示,甚至给出了相反的技术启示,最高人民法院在明晰法律适用标准、查明技术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该申请具有创造性,可资支持。

  围绕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个案审判,一方面为国内外权利人提供了强有力的知识产权平等保护;另一方面,围绕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这一原则性法律规定,明晰了法律适用标准而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将为下级法院裁判和专利审查实践提供指引,有效倒逼提升专利审查质量。透过本案观之,以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破局、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设立点睛的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体系改革实质效应已然显现,专业、集中、高效的一体化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将持续发力、久久为功,针对疑难案件不断明确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推动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化、公正性和效率性,引领我国知识产权强保护、严保护的最强音!

  (作者系北京市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人大代表)


 

 
责任编辑: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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