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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等寻衅滋事、非法变卖查封财产案(山东)
2017-02-07 19:41: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曹某、曹某1等人与新泰市某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1年5月,曹某、曹某1等人通过竞拍取得新泰市某建材公司租赁权,但其以对新泰市某建材公司享有债权抵顶租赁费为由拒绝缴纳拍卖款。在新泰法院未出具拍卖裁定情况下,曹某、等于2011年6月擅自进入该公司生产,并将该公司内查封的一台振动筛、厂房钢构大棚、两台锤破机切割后变卖。2013年,新泰法院工作人员对曹某、曹某1等人非法占用的新泰市某建材公司依法采取了断电、强制腾退等措施,曹某、曹某1因此怀恨在心。为发泄不满,二人多次到新泰法院办公场所、宿舍区辱骂法院工作人员,并将被褥长期放在法院办公室拒不搬出,严重影响法官正常工作和法院办公秩序。其间,曹某还故意殴打新泰法院法警徐某,致徐某轻微伤。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曹某1为发泄情绪,多次辱骂、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曹某明知司法机关对相关财产已查封仍予以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宁阳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曹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是保证案件执行到位、兑现当事人胜诉权益的必要手段,非经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处置。为保障案件执行工作顺利开展,法律对破坏执行措施的行为规定了多层次、多类别的处罚方式,刑法还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对法院执行措施的尊重,就是对法律权威的尊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仅应当尊重生效裁判,也应当尊重法院其他审判执行措施。本案中,曹某等人明知司法机关对相关财产已查封仍予以变卖,严重妨碍了案件执行工作,且扰乱法院工作秩序,属于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民法院对其判处刑罚,是保障法律实施、维护司法权威的必要举措。
2010年12月,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曹某、曹某1等人与新泰市某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1年5月,曹某、曹某1等人通过竞拍取得新泰市某建材公司租赁权,但其以对新泰市某建材公司享有债权抵顶租赁费为由拒绝缴纳拍卖款。在新泰法院未出具拍卖裁定情况下,曹某、等于2011年6月擅自进入该公司生产,并将该公司内查封的一台振动筛、厂房钢构大棚、两台锤破机切割后变卖。2013年,新泰法院工作人员对曹某、曹某1等人非法占用的新泰市某建材公司依法采取了断电、强制腾退等措施,曹某、曹某1因此怀恨在心。为发泄不满,二人多次到新泰法院办公场所、宿舍区辱骂法院工作人员,并将被褥长期放在法院办公室拒不搬出,严重影响法官正常工作和法院办公秩序。其间,曹某还故意殴打新泰法院法警徐某,致徐某轻微伤。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曹某1为发泄情绪,多次辱骂、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曹某明知司法机关对相关财产已查封仍予以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宁阳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曹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是保证案件执行到位、兑现当事人胜诉权益的必要手段,非经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处置。为保障案件执行工作顺利开展,法律对破坏执行措施的行为规定了多层次、多类别的处罚方式,刑法还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对法院执行措施的尊重,就是对法律权威的尊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仅应当尊重生效裁判,也应当尊重法院其他审判执行措施。本案中,曹某等人明知司法机关对相关财产已查封仍予以变卖,严重妨碍了案件执行工作,且扰乱法院工作秩序,属于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民法院对其判处刑罚,是保障法律实施、维护司法权威的必要举措。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