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明确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符合的条件,即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意见》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意见》要求,执行法院应在执行程序中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如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意见》明确,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为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意见》规定,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意见》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送审查决定书、财产清单、债务清单等材料,相关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受移送法院不得以材料不完备等为由拒绝接收。立案部门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应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
《意见》明确,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在作出裁定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收到受理裁定后, 执行法院应当于七日内将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意见》规定,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并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