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司法解释
哄骗拐走儿童属“偷盗” 藏匿转移视同“阻碍解救”
2016-12-23 08:42:0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罗书臻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切实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近年来,随着依法严惩及综合治理措施的逐步落实,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高发态势逐渐得以遏制,但此类犯罪案件的法律政策适用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同时,2015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作了重大修改,亟须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解释》明确“偷盗婴幼儿”、“阻碍解救”等法律概念的涵义,体现了依法从严惩治的精神,并坚持区别对待,将对规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审理、切实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起到积极作用。

    《解释》明确,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规定的“偷盗婴幼儿”。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解释》规定,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解救被拐儿童进行阻碍的行为,《解释》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刑法规定的“阻碍对其进行解救”。

    为充分尊重被拐妇女的意愿,稳定既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情形,《解释》规定,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解释》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如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解释》明确,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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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责任编辑: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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