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国法院网讯 (杨青)随着“一带一路”建设以及企业“走出去”等国家战略的持续深入推进,独立保函已经成为我国企业参与境外交易和签署合同的必要条件之一,近年来诉至法院的独立保函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各地法院对制定独立保函纠纷裁判规则的需求十分迫切。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我国独立保函业务的全球化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规定》全文共二十六条,自今年12月1日起实施。
针对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对独立保函的性质认识不清的情况,《规定》进一步明确,独立保函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不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故不适用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通过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明确界定了独立保函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两者之间的区分标准,有效澄清了司法误区。
因独立保函的提示付款单据简单、付款责任严厉,司法实践中一直对国内交易中独立保函的效力问题缺乏定论。为此,《规定》坚持贯彻平等保护原则,首次明确统一了国际和国内独立保函的效力认定规则。于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不能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否定保函独立性约定的效力。
《规定》还明确了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特征,保证付款的快捷性和确定性。于第六条规定,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和开立申请关系,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立人就必须独立承担付款义务,开立人不得利用基础交易或开立申请关系对受益人行使抗辩。只有出现受益人欺诈情形时,才可以作为法定的唯一例外情形对待。
在发生独立保函欺诈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的司法救济,裁令中止开立人付款义务的履行,使受益人暂时不能得到独立保函项下的付款。在转开独立保函的情形下,如开立人对独立保函已经善意付款的,即使受益人欺诈,人民法院仍不得裁定止付用于保障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即反担保函。
另外,《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于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按照特户管理并移交开立人占有的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也即是说,开立保证金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两项条件的,具有金钱质权的性质。该条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性质不明的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玲、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张勇健出席发布会,并回答了与会记者有关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