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可执行性问题研究
2016-01-19 10:51:1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理想 欧莉
【案情】
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间,王某甲数次向陈某借款,共欠借款270万元。在上述借款中,王某乙(系王某甲亲属)以其所有的安徽省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全部财产对借款中的本金一佰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王某甲未能如期还款,陈某诉至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法官的主持下案件当事人就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形成(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对还款事宜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并明确了某机械公司对一百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王某甲未按约还款,陈某申请执行。因双方当事人均为安徽省金寨县籍且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亦在金寨县,六安中院依法指定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执行。
金寨法院立案执行后,在执行干警的主持下,2014年7月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甲及某机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案结案。此后,王某甲在给付陈某20万元利息后即以还款能力有限为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陈某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金寨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查得被执行人某机械公司在金寨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寨农商行)有1200万、350万、550万、250万、400万、250万共6笔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8月11日,金寨法院作出(2015)金恢执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某机械公司所开立的1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中的100万元存款进行冻结,金寨农商行以上述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拒绝冻结(该承兑汇票兑付到期日为8月28日),经过近两个小时的严正交涉(期间执行法官不断接到被执行人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说情电话),最终金寨农商行协助冻结了上述存款。8月13日,被执行人王某乙表示某机械公司愿意履行担保责任,请求解除对某机械公司保证金账户的冻结。8月18日,金寨农商行向金寨法院提出汇票已经承兑,要求法院解除冻结。8月31日,金寨法院要求依法扣划冻结的100万元存款,被金寨农商行拒绝,表示其已经兑付了全部票据款项2400万元。经查,金寨农商行已于8月28日(汇票到期日)将金寨法院冻结的某机械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内100万元存款进行了解冻,账户内已无款项可供扣划。金寨农商行表示已将冻结款用于汇票兑付,被执行人某机械公司表示其财力有限无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对被执行人所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进行冻结、扣划。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法学理论而言,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性质是信誉保证,保证金内存款一般都远低于兑付金额,且保证金的真正目的并非用来抵偿银行所付款项,而是害怕出票企业不守信用或无力偿还银行所垫付款项,为降低风险要求企业将资金存入其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之中,这笔资金不具有质押性质。案件执行中法院不仅可以依法冻结而且可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至于银行,其可以要求企业在指定期限内补足保证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执行过程中最好不要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任何司法措施。执行法院虽然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以下简称《第九条》)的规定,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进行冻结,但不得采取扣划等实质性处分措施,冻结后还要根据银行申请解除冻结,因此冻结就失去了意义,司法实践中不建议采取此种做法,遇到被执行人保证金账户也不做司法处理为上。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并按照《第九条》规定在“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依法予以扣划,冻结承兑汇票保证金不仅有利于执行法官履行法定职责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老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性质上来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属于特殊的权利质押,“形式特定化”的保证金所有权仍归被执行人所有,但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并在担保合同失效后依法扣划保证金。从含义上来讲,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指企业向开户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作为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按照自己在开户行(承兑行)信用等级的不同所需缴纳的保证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付的资金。根据企业信用等级,银行可以要求企业缴纳足额或差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甚至可以免收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2000】21号)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视为动产质押中的权利质押。由于金钱货币其所有权和占有权的同一性,在一般情况下谁占有即视为取得了该货币的所有权,因此,为实现担保责任符合权利质押的法律特征,银行需对存放在企业账户上的金钱进行特定化,即要求企业将货币存入企业保证金账户,以达到对保证金的实质性控制和占有。同时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精神,人民法院可以对存放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进行冻结,并在“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情况下可以依法扣划。本案中,金寨法院有权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某机械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100万元,金寨农商行对法院的执行冻结行为多有推脱并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的行为,显然属于消极协助执行行为,应当给予纠正。
其次,从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在达到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对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或依法采取扣划措施,但在人民法院未作出解冻裁定之前,银行无权擅自解冻并优先受偿或处分已被司法冻结的保证金。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何谓“已对汇票承兑”、“已对外付款”及“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据此,银行为企业开立承兑汇票时即为“已对汇票承兑”,而银行在汇票到期日见票即付款给持票人即为“已对外付款”, 而“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形有三种,一是企业将汇票兑付款全部偿还给银行,保证金功能失效,银行将保证金退还给企业(现实操作中,并非如此,而是企业在保证金存款数额基础之上补足兑付款);二是企业部分偿还兑付款,银行优先受偿部分保证金,仍有部分保证金需退还企业;三是汇票到期,持票人未如期向银行兑现,保证金失去保证责任。
一般情况下,企业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时,银行即为其开出承兑汇票,在法院冻结保证金的情况下,企业必然不向银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而使保证金全部起到保证责任,从这点上来讲,法院冻结保证金账户并最终走向扣划的可能性极小。但值得注意的是,《第九条》所规定的是“应当”解除冻结,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冻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七条、第八条,对执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赋予执行法院三日执行异议立案审查期限及十五日异议裁定期限权,若对裁定不服,利害关系人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认为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由此可见,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后,银行为实现其优先受偿权必须通过法院司法程序走异议或审判监督程序,经法院审查裁定解除冻结后方可实现。本案中,法院于8月1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某机械公司100万元保证金, 8月18日金寨农商行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解除对保证金账户的冻结,金寨法院应当在9月5日前作出裁定决定是否解除冻结。在法院尚未对异议作出裁定的情况下,银行无权擅自解除冻结,但其仍不丧失对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
第三,从法律逻辑上来看,银行对保证金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保证金起到保证责任。从银行承兑汇票的开立到合同履行完毕,其法律顺序应当是,企业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依法审查同意、双方签订合同、企业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存入其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之中、银行为企业出具汇票、汇票经背书最后一手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向银行主张兑付、银行付款后向企业主张还款义务、企业还款不足或拒不还款银行从保证金账户存款中优先受偿、合同终结。而本案中,金寨农商行在汇票到期日法院冻结保证金账户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未经法院同意,擅自解除司法冻结,将保证金当做兑付款对外支付,明显存在操作顺序错误,此行为一方面违背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功能和法律逻辑顺序,另一方面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执行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
【结语】
2015年8月31日,金寨法院向金寨农商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调取某机械公司全部保证金账户6个月以来的银行流水,并要求银行向法院书面说明擅自解冻情况。同时,将被执行人某机械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向某机械公司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其七日内履行一百万元法律义务,否则该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迫于强大司法压力,最终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向法院承认了错误,并于9月4日将一百万元案款存入法院账户。
结合本案执行情况,笔者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扣划在执行中确实存在一定操作难度,被执行企业往往以此来逃脱法律义务,银行也往往拒绝协助。但法律赋予了执行法院冻结保证金及在相关条件成就下依法扣划保证金的权力,法院就应当将此项执行措施用足、用活,通过冻结保证金账户足以证明被执行企业有足够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以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规范自己的金融活动行为,不要为盈利而消极协助,对于那些拒不协助、消极协助的金融机构法院应依法予以处罚,对相关责任人员应给与司法制裁。
作者单位:
安徽金寨县人民法院
安徽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间,王某甲数次向陈某借款,共欠借款270万元。在上述借款中,王某乙(系王某甲亲属)以其所有的安徽省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全部财产对借款中的本金一佰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王某甲未能如期还款,陈某诉至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法官的主持下案件当事人就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形成(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对还款事宜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并明确了某机械公司对一百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王某甲未按约还款,陈某申请执行。因双方当事人均为安徽省金寨县籍且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亦在金寨县,六安中院依法指定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执行。
金寨法院立案执行后,在执行干警的主持下,2014年7月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甲及某机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案结案。此后,王某甲在给付陈某20万元利息后即以还款能力有限为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陈某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金寨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查得被执行人某机械公司在金寨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寨农商行)有1200万、350万、550万、250万、400万、250万共6笔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8月11日,金寨法院作出(2015)金恢执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某机械公司所开立的1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中的100万元存款进行冻结,金寨农商行以上述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拒绝冻结(该承兑汇票兑付到期日为8月28日),经过近两个小时的严正交涉(期间执行法官不断接到被执行人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说情电话),最终金寨农商行协助冻结了上述存款。8月13日,被执行人王某乙表示某机械公司愿意履行担保责任,请求解除对某机械公司保证金账户的冻结。8月18日,金寨农商行向金寨法院提出汇票已经承兑,要求法院解除冻结。8月31日,金寨法院要求依法扣划冻结的100万元存款,被金寨农商行拒绝,表示其已经兑付了全部票据款项2400万元。经查,金寨农商行已于8月28日(汇票到期日)将金寨法院冻结的某机械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内100万元存款进行了解冻,账户内已无款项可供扣划。金寨农商行表示已将冻结款用于汇票兑付,被执行人某机械公司表示其财力有限无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对被执行人所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进行冻结、扣划。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法学理论而言,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性质是信誉保证,保证金内存款一般都远低于兑付金额,且保证金的真正目的并非用来抵偿银行所付款项,而是害怕出票企业不守信用或无力偿还银行所垫付款项,为降低风险要求企业将资金存入其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之中,这笔资金不具有质押性质。案件执行中法院不仅可以依法冻结而且可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至于银行,其可以要求企业在指定期限内补足保证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执行过程中最好不要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任何司法措施。执行法院虽然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以下简称《第九条》)的规定,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进行冻结,但不得采取扣划等实质性处分措施,冻结后还要根据银行申请解除冻结,因此冻结就失去了意义,司法实践中不建议采取此种做法,遇到被执行人保证金账户也不做司法处理为上。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并按照《第九条》规定在“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依法予以扣划,冻结承兑汇票保证金不仅有利于执行法官履行法定职责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老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性质上来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属于特殊的权利质押,“形式特定化”的保证金所有权仍归被执行人所有,但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并在担保合同失效后依法扣划保证金。从含义上来讲,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指企业向开户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作为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按照自己在开户行(承兑行)信用等级的不同所需缴纳的保证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付的资金。根据企业信用等级,银行可以要求企业缴纳足额或差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甚至可以免收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2000】21号)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视为动产质押中的权利质押。由于金钱货币其所有权和占有权的同一性,在一般情况下谁占有即视为取得了该货币的所有权,因此,为实现担保责任符合权利质押的法律特征,银行需对存放在企业账户上的金钱进行特定化,即要求企业将货币存入企业保证金账户,以达到对保证金的实质性控制和占有。同时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精神,人民法院可以对存放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进行冻结,并在“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情况下可以依法扣划。本案中,金寨法院有权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某机械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100万元,金寨农商行对法院的执行冻结行为多有推脱并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的行为,显然属于消极协助执行行为,应当给予纠正。
其次,从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在达到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对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或依法采取扣划措施,但在人民法院未作出解冻裁定之前,银行无权擅自解冻并优先受偿或处分已被司法冻结的保证金。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何谓“已对汇票承兑”、“已对外付款”及“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据此,银行为企业开立承兑汇票时即为“已对汇票承兑”,而银行在汇票到期日见票即付款给持票人即为“已对外付款”, 而“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形有三种,一是企业将汇票兑付款全部偿还给银行,保证金功能失效,银行将保证金退还给企业(现实操作中,并非如此,而是企业在保证金存款数额基础之上补足兑付款);二是企业部分偿还兑付款,银行优先受偿部分保证金,仍有部分保证金需退还企业;三是汇票到期,持票人未如期向银行兑现,保证金失去保证责任。
一般情况下,企业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时,银行即为其开出承兑汇票,在法院冻结保证金的情况下,企业必然不向银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而使保证金全部起到保证责任,从这点上来讲,法院冻结保证金账户并最终走向扣划的可能性极小。但值得注意的是,《第九条》所规定的是“应当”解除冻结,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冻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七条、第八条,对执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赋予执行法院三日执行异议立案审查期限及十五日异议裁定期限权,若对裁定不服,利害关系人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认为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由此可见,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后,银行为实现其优先受偿权必须通过法院司法程序走异议或审判监督程序,经法院审查裁定解除冻结后方可实现。本案中,法院于8月1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某机械公司100万元保证金, 8月18日金寨农商行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解除对保证金账户的冻结,金寨法院应当在9月5日前作出裁定决定是否解除冻结。在法院尚未对异议作出裁定的情况下,银行无权擅自解除冻结,但其仍不丧失对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
第三,从法律逻辑上来看,银行对保证金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保证金起到保证责任。从银行承兑汇票的开立到合同履行完毕,其法律顺序应当是,企业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依法审查同意、双方签订合同、企业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存入其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之中、银行为企业出具汇票、汇票经背书最后一手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向银行主张兑付、银行付款后向企业主张还款义务、企业还款不足或拒不还款银行从保证金账户存款中优先受偿、合同终结。而本案中,金寨农商行在汇票到期日法院冻结保证金账户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未经法院同意,擅自解除司法冻结,将保证金当做兑付款对外支付,明显存在操作顺序错误,此行为一方面违背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功能和法律逻辑顺序,另一方面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执行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
【结语】
2015年8月31日,金寨法院向金寨农商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调取某机械公司全部保证金账户6个月以来的银行流水,并要求银行向法院书面说明擅自解冻情况。同时,将被执行人某机械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向某机械公司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其七日内履行一百万元法律义务,否则该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迫于强大司法压力,最终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向法院承认了错误,并于9月4日将一百万元案款存入法院账户。
结合本案执行情况,笔者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扣划在执行中确实存在一定操作难度,被执行企业往往以此来逃脱法律义务,银行也往往拒绝协助。但法律赋予了执行法院冻结保证金及在相关条件成就下依法扣划保证金的权力,法院就应当将此项执行措施用足、用活,通过冻结保证金账户足以证明被执行企业有足够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以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规范自己的金融活动行为,不要为盈利而消极协助,对于那些拒不协助、消极协助的金融机构法院应依法予以处罚,对相关责任人员应给与司法制裁。
作者单位:
安徽金寨县人民法院
安徽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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