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案件中涉及保险待遇问题的注意要点
2015-12-08 14:14:5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罗登虎
【裁判要点】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涉及到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是,应该要具体区分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形。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对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到统筹地区外就医支出的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人社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基本案情】
原告罗世强诉称,原告从1988年起在原江安县硫铁矿工作,后来原江安县硫铁矿改制更名为江安县腾飞公司,原告仍然在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至2010年5月,由于原告身体出现异常,无力继续从事井下工作而离开被告单位。在离开被告公司后,原告检查出尘肺有问题,于是向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51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之后,原告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28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4】1409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职业病为工伤。工伤认定后,原告向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7月10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宜工鉴字【2014】07——0747号《四川省职工工伤伤残程度鉴定表》,鉴定结论为七级。原告于2014年9月向江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0月28日作出:江安县劳人仲案字【2014】9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仅裁决被告按2009年的标准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06元,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裁决由原告主动协助被告到江安县社保机构办理,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79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92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安县腾飞公司辩称, 原告于2009年11月多次找到公司采矿车间管理人员,以家庭困难为由请求公司安排工作,公司安排原告从事巷道维修工作,并非从事粉尘工作,时间是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后因其本人原因离开公司,单方面违反劳动合同,造成合同关系非正常解除;原告系手部残疾人士,在2009年10月经宜宾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观察对象,工作单位为:江安县硫铁矿,到公司工作系诊断为观察对象后,原告申请仲裁和诉讼提供的工作时间完全不符合事实;公司为原告2012年尘肺诊断盖章,是为了不让原告在身患尘肺后无法取得合法许可放弃诊断;2010年5月原告离开公司后,从事何种职业不得而知,无法证明其职业病与公司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单方面违反劳动合同,原告与公司早已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安县腾飞公司是依法设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业务范围为硫铁矿、K1煤生产销售;矿山配件制造、销售、硫精砂生产销售。原江安县硫铁矿是国有企业,1998年12月破产改制为江安县工业硫酸有限公司,江安县工业硫酸有限公司又于2001年改制为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原告于1988年到1998年在原江安县硫铁矿井下工作。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井下巷道维修工作,2009年10月经宜宾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观察对象。2010年5月原告因自身身体原因自动离职,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的工伤保险费。2012年11月26日经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4年5月28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0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0月28日,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4]93号仲裁书,裁决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江安县腾飞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06元;2.申请人要主动协助被申请人到江安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手续。工伤基金具体支付被申请人的全部费用由被申请人全额支付给申请人,不得截留;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作出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内容,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裁判结果】
江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江安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一、由被告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世强因本次工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5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853元;二、由被告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世强因本次工伤产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1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8906元,合计67716元;三、驳回原告罗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江安县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宜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原判;二、由上诉人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16元与被上诉人罗世强。”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人为,原告罗世强于2010年5月因自身身体原因自动离职,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于2009年10月被宜宾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观察对象,于2012年11月被宜宾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后又被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99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453元(1881元/月×13个月)。关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3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798元,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810元(1881元/月×10个月),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为48906元(1881元/月×26个月)。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00元,因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对其数额无法核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评残的实际情况及结合本地交通状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罗世强在2010年离职后诊断的职业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在2010年离职后诊断的职业病的全部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经宜宾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观察对象、2012年11月26日经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4年5月28日认定为工伤。虽然原告的职业病是在离开被告处后被被诊断确定的,但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的尘肺病是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期间造成的。被告关于其不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问题。上诉人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为被上诉人罗世强缴纳了工伤保险至罗世强自动离开公司及2010年5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判由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400元、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188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53元不当。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06元。被上诉人罗世强工伤保险待遇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案例分析意见】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到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的。需要区分具体的情况: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社保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支付。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具体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致使作出错误的裁判。
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路径:即确认劳动关系(含申请劳动仲裁、诉讼)→工伤认定(包括行政诉讼)→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诉讼)。从审判实践来看,难度最大的是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
(作者单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涉及到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是,应该要具体区分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形。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对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到统筹地区外就医支出的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人社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基本案情】
原告罗世强诉称,原告从1988年起在原江安县硫铁矿工作,后来原江安县硫铁矿改制更名为江安县腾飞公司,原告仍然在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至2010年5月,由于原告身体出现异常,无力继续从事井下工作而离开被告单位。在离开被告公司后,原告检查出尘肺有问题,于是向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51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之后,原告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28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4】1409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职业病为工伤。工伤认定后,原告向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7月10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宜工鉴字【2014】07——0747号《四川省职工工伤伤残程度鉴定表》,鉴定结论为七级。原告于2014年9月向江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0月28日作出:江安县劳人仲案字【2014】9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仅裁决被告按2009年的标准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06元,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裁决由原告主动协助被告到江安县社保机构办理,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79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92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安县腾飞公司辩称, 原告于2009年11月多次找到公司采矿车间管理人员,以家庭困难为由请求公司安排工作,公司安排原告从事巷道维修工作,并非从事粉尘工作,时间是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后因其本人原因离开公司,单方面违反劳动合同,造成合同关系非正常解除;原告系手部残疾人士,在2009年10月经宜宾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观察对象,工作单位为:江安县硫铁矿,到公司工作系诊断为观察对象后,原告申请仲裁和诉讼提供的工作时间完全不符合事实;公司为原告2012年尘肺诊断盖章,是为了不让原告在身患尘肺后无法取得合法许可放弃诊断;2010年5月原告离开公司后,从事何种职业不得而知,无法证明其职业病与公司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单方面违反劳动合同,原告与公司早已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安县腾飞公司是依法设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业务范围为硫铁矿、K1煤生产销售;矿山配件制造、销售、硫精砂生产销售。原江安县硫铁矿是国有企业,1998年12月破产改制为江安县工业硫酸有限公司,江安县工业硫酸有限公司又于2001年改制为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原告于1988年到1998年在原江安县硫铁矿井下工作。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井下巷道维修工作,2009年10月经宜宾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观察对象。2010年5月原告因自身身体原因自动离职,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的工伤保险费。2012年11月26日经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4年5月28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0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0月28日,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4]93号仲裁书,裁决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江安县腾飞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06元;2.申请人要主动协助被申请人到江安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手续。工伤基金具体支付被申请人的全部费用由被申请人全额支付给申请人,不得截留;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作出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内容,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裁判结果】
江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江安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一、由被告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世强因本次工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5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853元;二、由被告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世强因本次工伤产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1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8906元,合计67716元;三、驳回原告罗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江安县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宜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原判;二、由上诉人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16元与被上诉人罗世强。”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人为,原告罗世强于2010年5月因自身身体原因自动离职,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于2009年10月被宜宾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观察对象,于2012年11月被宜宾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后又被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99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453元(1881元/月×13个月)。关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3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798元,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810元(1881元/月×10个月),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为48906元(1881元/月×26个月)。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00元,因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对其数额无法核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评残的实际情况及结合本地交通状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罗世强在2010年离职后诊断的职业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在2010年离职后诊断的职业病的全部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经宜宾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观察对象、2012年11月26日经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4年5月28日认定为工伤。虽然原告的职业病是在离开被告处后被被诊断确定的,但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的尘肺病是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期间造成的。被告关于其不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问题。上诉人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为被上诉人罗世强缴纳了工伤保险至罗世强自动离开公司及2010年5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判由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400元、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188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53元不当。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06元。被上诉人罗世强工伤保险待遇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案例分析意见】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到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的。需要区分具体的情况: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社保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支付。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具体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致使作出错误的裁判。
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路径:即确认劳动关系(含申请劳动仲裁、诉讼)→工伤认定(包括行政诉讼)→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诉讼)。从审判实践来看,难度最大的是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
(作者单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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