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血感染乙肝病毒 法院判医院和血站共担责
2013-12-04 15:46:21
中国法院网讯 (侯盈 孙冬花) 53岁的刘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在输血中感染了乙肝病毒,前年第一次诉讼中医院被判赔付刘建23113元损失,因为需要长期治疗,今年刘建又将血站追加为共同被告,日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医院和血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2月24日因交通事故刘建在被告医院处住院治疗,同年2月25日15时20分该院给原告在腰麻下行切开复位锁定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植骨术,术中输血600毫升,术前检查肝功能正常,乙肝标志物为阴性。同年3月24日刘建出院。2010年7月11日,刘建因身体不适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诊,7月12日血检报告显示乙肝标志物均呈阳性。刘建为此于7月13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7月14日血检报告后经诊断患乙型病毒性肝炎,7月23日刘建好转出院。
2011年6月,刘建向徐州鼓楼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各项损失33113元。经过委托鉴定,2011年9月1日,徐州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指出,医院治疗符合医疗原则,血源合法,输血告知手续完善,患者术前检查各项指标正常,术后未发现患者有其他感染乙型病毒性肝炎的途径,五月后确诊为乙型病毒性肝炎,故与此次术中输血有因果关系。该鉴定书的结论显示,本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鉴定结论明确指出原告患乙型病毒性肝炎与医院术中输血有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依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医院并未提出具有合理说服力及足以使人信赖的证据,依法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医院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2012年2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医院赔付原告刘建各项损失23113元。被告医院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2013年5月6日,因为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刘建提起第二次诉讼,将被告医院和提供血液的血站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付医疗检查费用883.2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鉴定结论明确指出原告刘建患乙型病毒性肝炎与被告医院术中输血有因果关系,而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案的鉴定报告依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在被告医院输血后感染乙肝,与被告医院输血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血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鉴于血液来源于血站,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血站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所用的血液不存在任何问题,在采血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但乙肝检测存在一个医学上的“窗口期”问题,血液中心虽认为这种概率极低,但其未对此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即在本案中对当时献血人员进行再次检验,并提供检验结果来证明其主张,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均有责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建医疗费883.20元。
(文中人物系化名)
2010年2月24日因交通事故刘建在被告医院处住院治疗,同年2月25日15时20分该院给原告在腰麻下行切开复位锁定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植骨术,术中输血600毫升,术前检查肝功能正常,乙肝标志物为阴性。同年3月24日刘建出院。2010年7月11日,刘建因身体不适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诊,7月12日血检报告显示乙肝标志物均呈阳性。刘建为此于7月13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7月14日血检报告后经诊断患乙型病毒性肝炎,7月23日刘建好转出院。
2011年6月,刘建向徐州鼓楼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各项损失33113元。经过委托鉴定,2011年9月1日,徐州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指出,医院治疗符合医疗原则,血源合法,输血告知手续完善,患者术前检查各项指标正常,术后未发现患者有其他感染乙型病毒性肝炎的途径,五月后确诊为乙型病毒性肝炎,故与此次术中输血有因果关系。该鉴定书的结论显示,本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鉴定结论明确指出原告患乙型病毒性肝炎与医院术中输血有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依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医院并未提出具有合理说服力及足以使人信赖的证据,依法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医院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2012年2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医院赔付原告刘建各项损失23113元。被告医院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2013年5月6日,因为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刘建提起第二次诉讼,将被告医院和提供血液的血站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付医疗检查费用883.2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鉴定结论明确指出原告刘建患乙型病毒性肝炎与被告医院术中输血有因果关系,而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案的鉴定报告依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在被告医院输血后感染乙肝,与被告医院输血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血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鉴于血液来源于血站,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血站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所用的血液不存在任何问题,在采血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但乙肝检测存在一个医学上的“窗口期”问题,血液中心虽认为这种概率极低,但其未对此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即在本案中对当时献血人员进行再次检验,并提供检验结果来证明其主张,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均有责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建医疗费883.20元。
(文中人物系化名)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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