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单位犯罪的主体
2013-12-02 10:39:28 | 来源:中国法院网广灵频道
单位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词语,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其中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也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就因为我国不以具有法人资格为单位犯罪的前提,因此我国用单位犯罪这一个名称。而单位犯罪的主体存在着不少疑难问题,如子公司与分公司、私营企业、国家机关等是否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公司变更后如何向什么人、什么组织追究责任。同时由于单位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针对单位犯罪的这种特殊性,法律对单位犯罪规定了双罚制,既对构成犯罪的单位进行处罚,也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在研究单位犯罪的主体的过程中,不能把直接责任人排除在这个范围之外。
所谓单位犯罪,在《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谈会纪要》中提到“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由此,我们可得出单位犯罪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
而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刑法》第30条中用列举的方法笼统地规定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五种。但是单位不是一个有思想,有行为的人,他是由人组成的一个组织,只有能过单位中的决策机构的意志上升为单位的意志,再通过相关责任人员来实施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单位要实施犯罪行为,必须要通过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的具体行为实施表现出来。针对单位犯罪的这种特殊性,法律对单位犯罪规定了双罚制,既对构成犯罪的单位进行处罚,也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在研究单位犯罪的主体的过程中,不能把直接责任人排除在这个范围之外。
一、单位犯罪主体的种类
(一)公司和企业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规定组织、成立和从事活动的,以营利为目的且兼顾社会利益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而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由人和物的要素组成的、独立地和连续地从事商品生产或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从逻辑上而言,企业是种概念,公司是属概念,两者之 间是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立法将企业与公司并列,是有悖概念的种属关系的。但是,从立法的角度看,将公司与企业并列,一是为了强调公司的法律地位,二是公司在单位犯罪中占有突出地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中,对公司、企业的具体形式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公司、企业既包括:①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②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③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但是在界定单位犯罪主体的过程中,公司与企业仍存在大量值得注意的问题,如下:
1、子公司与分公司是否单位犯罪的主体
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可以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子公司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作为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分公司,是否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呢?答案是肯定的,其实并不是以其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为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前提,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明确提到:“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部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所以即使这些分支机构没有可供执行的罚金财产,也要把其认定为单位犯罪。
但是同时我们也不可以忽视子公司与母公司,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密切关系。母公司通过股权来控制子公司,而总公司作为分公司的上级部门,直接支配子公司。那么如果母公司命令子公司或总公司命令分公司实施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呢?母公司与子公司各自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母公司通过股权对子公司进行控制,但是母公司的意志并非子公司的意志,而是要通过子公司自己的决策机关消化再产生子公司的意志。因此应当认定子公司接受了母公司的犯罪意图,达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所以应构成共同犯罪。而分公司在面对总公司的时候,本身是没有独立意志的,完全受总公司意志的支配,即使分公司听从总公司的命令实施犯罪行为,那也是作为总公司的一个犯罪工具而存在,所以应当认定总公司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关于单位实施犯罪行为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布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两个司法解释中总结出办法。
对于单位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以原单位为被告,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以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为限,去承担财产刑。而当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该单位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单位犯罪后,无论是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的情形,还是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即使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不存在,对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是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我们可以知道,法律对已经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一概不再追究其单位的刑事责任,于是一些不法分子,抓住这一法律空子,在实施完单位犯罪后,为逃避财产刑而分割财产并解散单位的。因此,本人认为如果单位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为了规避法律,起意解散单位,分割资产的,我们还应把其认定为单位犯罪。如其单位已被注销,即单位在法律上已被消灭,不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可能追缴个人非法所得部分财产;如单位还没有被注销,那他依然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对它处以罚金,可从个人分得的财产中折抵。这样就可以预防一些公司、企业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实现永远占有非法财产利益的目的。但在这里我们也要注意一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规定:“个人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由这两条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这样的结论:个人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为个人利用来获得个人的非法利益的,该单位的主要活动从根本上违背了合法性的要求,从而丧失了其存在的合法有效性。这样的情况下,无论该单位还处在经营期间,还是已经解散消失,都以自然人的共同犯罪来论处。
3、私营企业是否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我国的企业按照所有制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私有企业。这一分类尽管意识形态意味非常浓厚,但是在我国法学理论和实践中曾存在着很大的市场。这一分类直接后果是产生了私有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争论。私营企业是企业的资本或财产属于私人所有,由私人投资经营的企业,包括私人投资经营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私人投资的其他非现代化企业形式的各种企业形式。在理论上,有的学者认为,私有企业因其性质是私有的,它们的一切活动实质上是个人行为,如果将其作为单位犯罪主体,那么可能会放纵罪犯。但也有些学者认为不能把所有制形式作为法人犯罪主体的判断标准,简单地认为私营企业不能构成单位犯罪。本人觉得私营企业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为:
首先,以所有制作为企业分类的标准是我国在特定时期的特定做法,但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进,作为市场主体的各类企业已经渐渐淡化其所有制形式,同时因身份的不同而差别对待的立法模式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是背道而驰的,所以市场经济排斥按照所有制不同而区别对待的立法模式,并促进我国的市场主体立法走向以企业组织形式为分类标准的轨道。
其次,私营企业越来越多,现代意义上的私营企业已和过去的私营企业有了很大的不同。私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是独立的人格化的私营企业,是独立的人格化社会有机整体,它们独立于企业的投资人,有自己的首脑机关和执行机构,能够独立作出决策、从事经营动作,以自己的财产独立行使并承担义务。投资人在出资以后,仅能通过所持有的股份和股权参与公司管理,获得公司的分红,而不再能随意支配其投资。因此,从本质上说,这些企业是独立于其投资人的,是有独立人格的市场主体,有犯罪的能力并应承担刑事责任。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了,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此,本人认为,对私营企业的刑法地位不能以所有制概而论之,不能简单地因所有制不同而完全抹杀私营企业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可能性。
(二)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一个很有中国特色的概念,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刑法》将事业单位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一,其界定同公司、企业的方法基本一样。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事业单位的活动一般不具有营利性,并注重社会公益事业或社会发展的需要。但部分事业单位往往也有某些社会管理职能,由此产生的权力可能被用来实施犯罪。另一部分事业单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已被推向市场,它们需要自己挣钱养活自己,这就必然地从事营利性活动,以谋取经济利益。事业单位一旦带有营利性,实施犯罪的可能便就产生。所以,我国刑法将事业单位列为单位犯罪主体是必要的。
(三)机关
机关是指行使国家立法、行政、司法、军事职权的政治组织,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
由于机关的特殊性,目前理论界及存在着大量的争论焦点,如下:
1、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对于这个问题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着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①国家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能的机关,它在活动中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这种意志与犯罪意志不能共存。②国家机关如果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对国家机关判处罚金,而国家机关主要靠财政拨款来执行,而罚金最终也应当上缴财政,等于是国家自我惩罚,把金钱从这个口袋装入那个口袋,没有实际意义,反而会有损国家机关的威严,同时也影响国家机关本来职能的正常动作。③在计划经济时期和改革开放后不久,政企不分,一些国家机关容易介入经济活动之中,并从事过某些经济犯罪,于是,我国明确把机关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今天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政企最终会彻底分开,政府只有在宏观上对经济实施调控。与企业脱钩之后,国家机关便不再投入激烈复杂的利益追逐战中,而是全心全意地履行自身的职责。可见国家机关的单位犯罪已经步向消亡,已没有立法的必要了。④从国外的立法来看,没有其它国家把国家机关作为犯罪的主体。
对于以上否定论的观点,笔者持有不同的看法,认为国家机关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原因如下: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作为执法部门更应该严格遵守法律,若有违法犯罪的行为,同样应当受法律制裁。这种制裁,不仅不会影响国家机关的威信,而且还会提高法律的权威,增强国家机关的威信。②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将所有的国家机关作为一个整体,从抽象意义上看,国家机关所遵循的是国家的意志,这在确与犯罪意志冲突。但是每一个具体的国家机关只是整个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作为一个具体的社会组织,一个具有独立的意志和利益的社会组织,一个由食人间烟火的普通人组成的社会组织,完全有可能为了实现自身局部利益而偏离国家意志甚至与国家意志背道而驰。并且,目前我国的权力监督体系尚未完善,国家机关的权力得不到有效的制约,也为具体的国家机关产生犯罪动机并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孳生的温床。因此,否定论的这个观点是混淆了具体的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整体的关系。③对国家机关判处罚金实际上是国家自我惩罚的观点同样是混淆了具体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整体的关系。不能因为判处的罚金是财政拨款就认定罚金是没有意义。例如,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规定作出错误裁判的国家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并不因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款是国家财政拨款而对于具体的国家机关就没有任何的惩罚教育警示作用。同时《民法通则》第50条第1款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这说明国家机关具有法人资格,有独立的经费,对于国家财政拨款具有独立支配权。尽管对具体的国家机关判处的罚金是要上缴财政,但是就被处罚的机关而言还是丧失了对资金的支配权,对于被判处罚金的国家机关的惩罚作用是客观存在的。④我国客观实际情况,决定了必须要将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我国虽然进行了大规模且卓有成效的经济体制改革,但是政企不分、国家机关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还是客观存在的。同时国家机关中具体的职能部门,对经济和社会行使直接的管理权,有机会以权谋私,如私分罚没财物、私设“小金库”等现象屡见不鲜。面对这些客观存在的国情,我国法律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加以规定无疑具有现实意义,不能以它以后没有存在的必要,而否认它现在的存在必要。⑤最后,其它国家不把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能成为我国单位犯罪不包括国家机关的理由,两者没有关联性。我国的法律不是照抄国外的法律,而是根据我国的国情制定的。对于这一点我国刑法第1条作了明确的表述:“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因此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内应该包括机关,那样才可以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2、国家机关是否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以及政协的各级机关
国家机关是否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以及政协的各级机关,理论界也存有争议。多数人认为,应当包括在内。个别学者不赞同此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宪法的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只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而且在宪法中,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一样,都是和国家机关相并列的(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无论中国共产党在中国的政治舞台上起着多么重要的作用,但从性质上讲,其毕竟属于一个政党,而不是国家机构。
笔者认为,否定论者的理由固有其合理正确的一面,但中国共产党的地位和作用是历史形成的,宪法和有关法律未将共产党的各级机关规定为国家机关,涉及到政党和政体等各方面复杂的问题。但在宪法理论上,有些内容尽管未在宪法上予以明确,但宪法惯例是各国予以承认的。可以认为,中国共产党由于其特殊的历史和现实地位及在国家事务中独特的角色,人们已普遍地认为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是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再者,刑法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主要是为了解决定罪量刑问题,因此从立法精神及司法实务的角度考虑,将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作为国家机关视之是妥当的。这并不与宪法的规定的精神相违背。况且,我国宪法明确了中国共产党的地位,即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在国家事务中居于领导一切的地位。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将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视为国家机关。并且,以前的司法实践,在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也明确地将各级党委中的公职人员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目前,司法实践中将共产党的基层党委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并定罪量刑已有先例。陕西审理的全国首例党委刑事被告案中,起诉罪名是“单位盗伐林木罪”。起诉书称,1998年2月14日,福建省一村民魏裕留找到该县华坪乡原乡长刘其平,联系在该乡办地板条加工厂,3月4日,乡党委书记唐德明等人代表乡政府与魏签订了木材精加工承包合同。为使加工厂及时开工,唐德明此后主持召开了乡党委会议,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又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决定组织村民伐树,致使华坪乡东升村国有林木遭到大量砍伐。经林业公安部门调查确定,砍伐林木原木材积为240.678立方米,折合林木蓄积481.356立方米。 在本案中,乡党委能否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度引起很大争论。但该案乡党委作为被告人最后被认定单位盗伐林木罪名成立,说明我国司法已经把共产党的基层党委作为犯罪主体付诸实践。
(五)团体
国务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团体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包括党派团体、人民团体、学术性社会团体、行业性社会团体、宗教团体等。但并不是所有的团体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有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团体,也就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的界定
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里明确规定了我国单位犯罪的处罚采用双罚制。因而正确界定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落实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预防单位犯罪,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法条中没有对这两个概念的具体内涵作出说明,因此在实践中对其范围的界定有着不同的见解。
(一)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界定
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内涵是什么,刑法学界大体上有四种观点:1、决策作用说。这种观点认为,直接责任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犯罪起主要决策作用的主管人员,即对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决策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人员或者分管领导人员。2、组织、指挥、决策作用说。这种观点认为,管理人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并且其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那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3、领导责任说。这种观点认为,上级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他们对下属犯罪行为暗中赞许,放任不管,甚至公开支持,因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单位犯罪行为负有决定、策划、组织或者主要实施作用的人员,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4、法定代表说。这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法定主管责任人员和事实上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
从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得出是赞同组织、指挥、决策作用说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因此,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首先必须是单位的组成人员。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犯罪单位在刑事责任上具有依附性。只有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去追究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所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是单位犯罪的受刑主体。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单位犯罪的受刑主体必须与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以及单位犯罪行为的实施具有关联性。单位以外的人员不可能参与到单位意志的形成过程中,同时又不受单位意志的制约,相对于单位而言是一个独立的个体,因此单位以外的人员不能因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但可以构成单位与单位以外的自然人的共同犯罪。第二,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必须是单位的主管人员。成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拥有管理的职权。只有在单位中拥有一定的管理职权,才可能是推动单位形成犯罪意志的重要因素和促成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重要力量。在实践中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是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第三,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必须对单位犯罪负直接责任。直接责任,是指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为与单位犯罪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主管人员的行为是引发单位实施犯罪的发生。
(二)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界定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内涵有两种观点:第一,重要作用说。此种观点认为,为了防止刑事责任的团体主义,扩大教育面,缩小刑罚面,贯彻罪现刑相适应、罪现自负原则,在单位犯罪中,犯罪环节较多,因而虽然知道或者参与单位犯罪的单位成员人数众多,但并非所有知道或者参与单位犯罪的成员都是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只限于为了实现单位犯罪意图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一般工作人员。构成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1、单位犯罪的其他责任人员必须是单位内部人员,但是不符合单位主管人员的条件;2、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具体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的人员;3、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对所实施的单位犯罪是明知的,具有主观上的过错;4、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在单位犯罪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重要作用是指单位犯罪的骨干分子和积极分子,对单位犯罪的实行和完成,起突出作用。对于虽然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实行,但没有起重要作用的自然人,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二,行为参与说。行为参与说的观点认为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单位成员中所有直接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具体完成单位犯罪计划的人。有更进一步的观点认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或协助实施者。甚至有观点认为,虽知行为属于违法,但受到单位领导或其他人员的胁迫而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人,亦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参照刑法第28条胁从犯的规定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行为参与说虽在刑法学理界有着相当的代表性,但是刑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采重要作用说。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指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间们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是认为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不宜过大,应限于积极参加单位犯罪并对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对于可定可不定罪的,最好不定,但可交由党纪、政纪部门去处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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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单位犯罪,在《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谈会纪要》中提到“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由此,我们可得出单位犯罪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
而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刑法》第30条中用列举的方法笼统地规定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五种。但是单位不是一个有思想,有行为的人,他是由人组成的一个组织,只有能过单位中的决策机构的意志上升为单位的意志,再通过相关责任人员来实施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单位要实施犯罪行为,必须要通过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的具体行为实施表现出来。针对单位犯罪的这种特殊性,法律对单位犯罪规定了双罚制,既对构成犯罪的单位进行处罚,也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在研究单位犯罪的主体的过程中,不能把直接责任人排除在这个范围之外。
一、单位犯罪主体的种类
(一)公司和企业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规定组织、成立和从事活动的,以营利为目的且兼顾社会利益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而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由人和物的要素组成的、独立地和连续地从事商品生产或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从逻辑上而言,企业是种概念,公司是属概念,两者之 间是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立法将企业与公司并列,是有悖概念的种属关系的。但是,从立法的角度看,将公司与企业并列,一是为了强调公司的法律地位,二是公司在单位犯罪中占有突出地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中,对公司、企业的具体形式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公司、企业既包括:①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②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③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但是在界定单位犯罪主体的过程中,公司与企业仍存在大量值得注意的问题,如下:
1、子公司与分公司是否单位犯罪的主体
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可以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子公司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作为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分公司,是否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呢?答案是肯定的,其实并不是以其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为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前提,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明确提到:“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部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所以即使这些分支机构没有可供执行的罚金财产,也要把其认定为单位犯罪。
但是同时我们也不可以忽视子公司与母公司,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密切关系。母公司通过股权来控制子公司,而总公司作为分公司的上级部门,直接支配子公司。那么如果母公司命令子公司或总公司命令分公司实施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呢?母公司与子公司各自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母公司通过股权对子公司进行控制,但是母公司的意志并非子公司的意志,而是要通过子公司自己的决策机关消化再产生子公司的意志。因此应当认定子公司接受了母公司的犯罪意图,达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所以应构成共同犯罪。而分公司在面对总公司的时候,本身是没有独立意志的,完全受总公司意志的支配,即使分公司听从总公司的命令实施犯罪行为,那也是作为总公司的一个犯罪工具而存在,所以应当认定总公司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关于单位实施犯罪行为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布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两个司法解释中总结出办法。
对于单位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以原单位为被告,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以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为限,去承担财产刑。而当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该单位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单位犯罪后,无论是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的情形,还是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即使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不存在,对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是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我们可以知道,法律对已经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一概不再追究其单位的刑事责任,于是一些不法分子,抓住这一法律空子,在实施完单位犯罪后,为逃避财产刑而分割财产并解散单位的。因此,本人认为如果单位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为了规避法律,起意解散单位,分割资产的,我们还应把其认定为单位犯罪。如其单位已被注销,即单位在法律上已被消灭,不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可能追缴个人非法所得部分财产;如单位还没有被注销,那他依然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对它处以罚金,可从个人分得的财产中折抵。这样就可以预防一些公司、企业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实现永远占有非法财产利益的目的。但在这里我们也要注意一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规定:“个人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由这两条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这样的结论:个人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为个人利用来获得个人的非法利益的,该单位的主要活动从根本上违背了合法性的要求,从而丧失了其存在的合法有效性。这样的情况下,无论该单位还处在经营期间,还是已经解散消失,都以自然人的共同犯罪来论处。
3、私营企业是否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我国的企业按照所有制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私有企业。这一分类尽管意识形态意味非常浓厚,但是在我国法学理论和实践中曾存在着很大的市场。这一分类直接后果是产生了私有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争论。私营企业是企业的资本或财产属于私人所有,由私人投资经营的企业,包括私人投资经营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私人投资的其他非现代化企业形式的各种企业形式。在理论上,有的学者认为,私有企业因其性质是私有的,它们的一切活动实质上是个人行为,如果将其作为单位犯罪主体,那么可能会放纵罪犯。但也有些学者认为不能把所有制形式作为法人犯罪主体的判断标准,简单地认为私营企业不能构成单位犯罪。本人觉得私营企业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为:
首先,以所有制作为企业分类的标准是我国在特定时期的特定做法,但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进,作为市场主体的各类企业已经渐渐淡化其所有制形式,同时因身份的不同而差别对待的立法模式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是背道而驰的,所以市场经济排斥按照所有制不同而区别对待的立法模式,并促进我国的市场主体立法走向以企业组织形式为分类标准的轨道。
其次,私营企业越来越多,现代意义上的私营企业已和过去的私营企业有了很大的不同。私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是独立的人格化的私营企业,是独立的人格化社会有机整体,它们独立于企业的投资人,有自己的首脑机关和执行机构,能够独立作出决策、从事经营动作,以自己的财产独立行使并承担义务。投资人在出资以后,仅能通过所持有的股份和股权参与公司管理,获得公司的分红,而不再能随意支配其投资。因此,从本质上说,这些企业是独立于其投资人的,是有独立人格的市场主体,有犯罪的能力并应承担刑事责任。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了,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此,本人认为,对私营企业的刑法地位不能以所有制概而论之,不能简单地因所有制不同而完全抹杀私营企业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可能性。
(二)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一个很有中国特色的概念,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刑法》将事业单位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一,其界定同公司、企业的方法基本一样。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事业单位的活动一般不具有营利性,并注重社会公益事业或社会发展的需要。但部分事业单位往往也有某些社会管理职能,由此产生的权力可能被用来实施犯罪。另一部分事业单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已被推向市场,它们需要自己挣钱养活自己,这就必然地从事营利性活动,以谋取经济利益。事业单位一旦带有营利性,实施犯罪的可能便就产生。所以,我国刑法将事业单位列为单位犯罪主体是必要的。
(三)机关
机关是指行使国家立法、行政、司法、军事职权的政治组织,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
由于机关的特殊性,目前理论界及存在着大量的争论焦点,如下:
1、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对于这个问题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着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①国家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能的机关,它在活动中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这种意志与犯罪意志不能共存。②国家机关如果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对国家机关判处罚金,而国家机关主要靠财政拨款来执行,而罚金最终也应当上缴财政,等于是国家自我惩罚,把金钱从这个口袋装入那个口袋,没有实际意义,反而会有损国家机关的威严,同时也影响国家机关本来职能的正常动作。③在计划经济时期和改革开放后不久,政企不分,一些国家机关容易介入经济活动之中,并从事过某些经济犯罪,于是,我国明确把机关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今天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政企最终会彻底分开,政府只有在宏观上对经济实施调控。与企业脱钩之后,国家机关便不再投入激烈复杂的利益追逐战中,而是全心全意地履行自身的职责。可见国家机关的单位犯罪已经步向消亡,已没有立法的必要了。④从国外的立法来看,没有其它国家把国家机关作为犯罪的主体。
对于以上否定论的观点,笔者持有不同的看法,认为国家机关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原因如下: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作为执法部门更应该严格遵守法律,若有违法犯罪的行为,同样应当受法律制裁。这种制裁,不仅不会影响国家机关的威信,而且还会提高法律的权威,增强国家机关的威信。②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将所有的国家机关作为一个整体,从抽象意义上看,国家机关所遵循的是国家的意志,这在确与犯罪意志冲突。但是每一个具体的国家机关只是整个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作为一个具体的社会组织,一个具有独立的意志和利益的社会组织,一个由食人间烟火的普通人组成的社会组织,完全有可能为了实现自身局部利益而偏离国家意志甚至与国家意志背道而驰。并且,目前我国的权力监督体系尚未完善,国家机关的权力得不到有效的制约,也为具体的国家机关产生犯罪动机并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孳生的温床。因此,否定论的这个观点是混淆了具体的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整体的关系。③对国家机关判处罚金实际上是国家自我惩罚的观点同样是混淆了具体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整体的关系。不能因为判处的罚金是财政拨款就认定罚金是没有意义。例如,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规定作出错误裁判的国家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并不因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款是国家财政拨款而对于具体的国家机关就没有任何的惩罚教育警示作用。同时《民法通则》第50条第1款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这说明国家机关具有法人资格,有独立的经费,对于国家财政拨款具有独立支配权。尽管对具体的国家机关判处的罚金是要上缴财政,但是就被处罚的机关而言还是丧失了对资金的支配权,对于被判处罚金的国家机关的惩罚作用是客观存在的。④我国客观实际情况,决定了必须要将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我国虽然进行了大规模且卓有成效的经济体制改革,但是政企不分、国家机关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还是客观存在的。同时国家机关中具体的职能部门,对经济和社会行使直接的管理权,有机会以权谋私,如私分罚没财物、私设“小金库”等现象屡见不鲜。面对这些客观存在的国情,我国法律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加以规定无疑具有现实意义,不能以它以后没有存在的必要,而否认它现在的存在必要。⑤最后,其它国家不把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能成为我国单位犯罪不包括国家机关的理由,两者没有关联性。我国的法律不是照抄国外的法律,而是根据我国的国情制定的。对于这一点我国刑法第1条作了明确的表述:“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因此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内应该包括机关,那样才可以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2、国家机关是否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以及政协的各级机关
国家机关是否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以及政协的各级机关,理论界也存有争议。多数人认为,应当包括在内。个别学者不赞同此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宪法的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只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而且在宪法中,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一样,都是和国家机关相并列的(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无论中国共产党在中国的政治舞台上起着多么重要的作用,但从性质上讲,其毕竟属于一个政党,而不是国家机构。
笔者认为,否定论者的理由固有其合理正确的一面,但中国共产党的地位和作用是历史形成的,宪法和有关法律未将共产党的各级机关规定为国家机关,涉及到政党和政体等各方面复杂的问题。但在宪法理论上,有些内容尽管未在宪法上予以明确,但宪法惯例是各国予以承认的。可以认为,中国共产党由于其特殊的历史和现实地位及在国家事务中独特的角色,人们已普遍地认为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是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再者,刑法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主要是为了解决定罪量刑问题,因此从立法精神及司法实务的角度考虑,将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作为国家机关视之是妥当的。这并不与宪法的规定的精神相违背。况且,我国宪法明确了中国共产党的地位,即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在国家事务中居于领导一切的地位。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将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视为国家机关。并且,以前的司法实践,在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也明确地将各级党委中的公职人员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目前,司法实践中将共产党的基层党委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并定罪量刑已有先例。陕西审理的全国首例党委刑事被告案中,起诉罪名是“单位盗伐林木罪”。起诉书称,1998年2月14日,福建省一村民魏裕留找到该县华坪乡原乡长刘其平,联系在该乡办地板条加工厂,3月4日,乡党委书记唐德明等人代表乡政府与魏签订了木材精加工承包合同。为使加工厂及时开工,唐德明此后主持召开了乡党委会议,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又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决定组织村民伐树,致使华坪乡东升村国有林木遭到大量砍伐。经林业公安部门调查确定,砍伐林木原木材积为240.678立方米,折合林木蓄积481.356立方米。 在本案中,乡党委能否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度引起很大争论。但该案乡党委作为被告人最后被认定单位盗伐林木罪名成立,说明我国司法已经把共产党的基层党委作为犯罪主体付诸实践。
(五)团体
国务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团体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包括党派团体、人民团体、学术性社会团体、行业性社会团体、宗教团体等。但并不是所有的团体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有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团体,也就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的界定
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里明确规定了我国单位犯罪的处罚采用双罚制。因而正确界定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落实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预防单位犯罪,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法条中没有对这两个概念的具体内涵作出说明,因此在实践中对其范围的界定有着不同的见解。
(一)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界定
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内涵是什么,刑法学界大体上有四种观点:1、决策作用说。这种观点认为,直接责任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犯罪起主要决策作用的主管人员,即对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决策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人员或者分管领导人员。2、组织、指挥、决策作用说。这种观点认为,管理人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并且其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那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3、领导责任说。这种观点认为,上级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他们对下属犯罪行为暗中赞许,放任不管,甚至公开支持,因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单位犯罪行为负有决定、策划、组织或者主要实施作用的人员,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4、法定代表说。这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法定主管责任人员和事实上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
从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得出是赞同组织、指挥、决策作用说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因此,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首先必须是单位的组成人员。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犯罪单位在刑事责任上具有依附性。只有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去追究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所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是单位犯罪的受刑主体。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单位犯罪的受刑主体必须与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以及单位犯罪行为的实施具有关联性。单位以外的人员不可能参与到单位意志的形成过程中,同时又不受单位意志的制约,相对于单位而言是一个独立的个体,因此单位以外的人员不能因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但可以构成单位与单位以外的自然人的共同犯罪。第二,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必须是单位的主管人员。成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拥有管理的职权。只有在单位中拥有一定的管理职权,才可能是推动单位形成犯罪意志的重要因素和促成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重要力量。在实践中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是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第三,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必须对单位犯罪负直接责任。直接责任,是指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为与单位犯罪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主管人员的行为是引发单位实施犯罪的发生。
(二)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界定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内涵有两种观点:第一,重要作用说。此种观点认为,为了防止刑事责任的团体主义,扩大教育面,缩小刑罚面,贯彻罪现刑相适应、罪现自负原则,在单位犯罪中,犯罪环节较多,因而虽然知道或者参与单位犯罪的单位成员人数众多,但并非所有知道或者参与单位犯罪的成员都是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只限于为了实现单位犯罪意图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一般工作人员。构成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1、单位犯罪的其他责任人员必须是单位内部人员,但是不符合单位主管人员的条件;2、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具体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的人员;3、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对所实施的单位犯罪是明知的,具有主观上的过错;4、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在单位犯罪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重要作用是指单位犯罪的骨干分子和积极分子,对单位犯罪的实行和完成,起突出作用。对于虽然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实行,但没有起重要作用的自然人,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二,行为参与说。行为参与说的观点认为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单位成员中所有直接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具体完成单位犯罪计划的人。有更进一步的观点认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或协助实施者。甚至有观点认为,虽知行为属于违法,但受到单位领导或其他人员的胁迫而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人,亦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参照刑法第28条胁从犯的规定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行为参与说虽在刑法学理界有着相当的代表性,但是刑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采重要作用说。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指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间们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是认为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不宜过大,应限于积极参加单位犯罪并对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对于可定可不定罪的,最好不定,但可交由党纪、政纪部门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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