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亲属间借贷关系
2013-11-07 09:21:3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国才 程慧平
【案情】
徐某与赵某系母子关系,赵某与石某是夫妻关系。2007年,赵某与石某开始租房同居。2009年6月5日,徐某汇款10万元给石某。2009年12月3日,赵某与石某登记结婚。2011年6月石某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现已分居。2012年2月,徐某起诉要求石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徐某声称借款时不知道石某与赵某的恋人关系,赵某介绍石某时说石某是其同事,石某家里盖房子需要用钱,徐某同情石某才把未到期的存折提前支取了,在银行外把钱给了石某。赵某和石某结婚至今她都不知道。赵某一审作证时陈述:石某第一次要借钱时徐某说没有名分不能借,后来同情她才借的;二审庭审的时候又换了另一种说法。石某辩称:10万系徐某给自己和徐某之子赵某结婚的费用,该笔钱是彩礼性质,且已用于准备婚礼的花费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再者,当初家里盖房子,父母出了30万,根本不需要借钱。另外,徐某也从来没有向其要过所谓的10万元借款。二审中徐某申请赵某的同事出庭作证,证明石某曾对同事说从徐某处借钱用于家里盖房。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石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后徐某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分歧】
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徐某提供了转账凭据和证人证言,应认定与石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石某认为徐某转给其的10万是与赵某结婚的费用,是彩礼性质,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案件中,根据石某提供的保险合同、保险单、保险单发票显示,石某购买的保险中被保险人包括赵某且发生在2010年,无法证明购买保险的花费是用于与赵某结婚;至于石某所主张的房租,由于租房的时间从2007年6月至2012年6月,其与赵某2009年12月结婚,不能将这些租金都认定为结婚的花费;石某所主张的用于结婚的装修房屋花费,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石某的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某主张该笔款项是借款,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徐某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对于借款形成过程、催要过程的表述存在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之处,证人赵某证言在一审及二审中也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其次,本案的案情特殊,徐某与赵某系母子关系。2007年,赵某与石某开始租房同居。2009年6月,徐某汇款10万元给石某。2009年12月,赵某与石某登记结婚。现赵某与石某感情破裂,正在离婚过程中。徐某现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石某,但是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借据,徐某亦未提交催要证据。石某提交了租房、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等票据。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以及中国男婚女嫁的民情风俗等情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徐某与石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徐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石某,证据不足。
【评析】
举证责任分配与经验法则综合运用认定案件事实。
近两年来,我院受理的发生在亲属间的民间借贷案件呈节节攀升之势,该类案件存在如下主要特点:
1、亲人反目、事实查清难。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亲属关系,并且借钱的时候关系是比较融洽的,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较少留存。关系破裂诉到法院后,双方陈述的事实差别很大,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客观事实很难查清。
2、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证明力较小。该类案件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往往与双方都熟悉,不愿意出庭作证,所表达的内容也较为模糊,对案件事实的查清帮助不大;有的证人有明显的倾向性。考虑到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采信率不高。
3、对立情绪大、案结事了难。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对立情绪较大,双方矛盾激化,甚至视同水火,案件的调解难度很大。判决后,败诉方也很难服判,申诉信访率很高。
由于该类借贷案件发生在亲属(存在较为亲密关系的,如情人、恋人关系也在本文讨论之中)之间,直接证据往往较为单一,主要是借条、欠条或者银行转账凭条,此外就是当事人之间的陈述。虽偶有证人出庭,对查清案件事实作用也不大。因此,此类案件法律事实的认定往往要凭借法官的心证,要使法律事实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事实,经验法则、生活常识在案件处理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赋予了法官运用经验法则来认定证据的权力。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构成日常经验法则的要素包括:其一,所依的生活经验必须是日常生活中反复发生的常态现象;其二,这种生活经验必须为社会常人所能体察和感受;其三,这种经验法则所依据的生活经验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所形成的一种理性认识,是不证自明的。证据法上的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规则。它是法官结合日常生活中亲身经历所领悟的或者借助相关信息资料而取得的知识,对有关事物的因果关系或者一般形态进行归纳,得出对案件事实判断起作用的理性认识。
在审判实践中,日常生活经验对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即决定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客观联系;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法官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有利于正确认定事实,公正作出裁判。笔者认为,处理亲属间借贷案件要充分运用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认证,从而认定法律事实,最终对案件作出裁判。具体讲可分两种情形:一是亲属间借贷有借条或者是欠条的情况。应首先审查借条或者欠条的真实性,如若真实,可认定借条的证据效力。这时应由主张借款关系不存在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人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借条或欠条不存在的情况下,应把主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借款关系存在的一方,由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对借款的形成、借款的过程、借款的用途等进行严格的审查,在审查时要充分考虑到双方的亲属关系,运用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判断当事人陈述的真伪。
就本案来讲,徐某和石某之间不存在借条这一直接证据,徐某应对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案件审理中,我们发现徐某陈述的事实很多不符合常理:一是其子赵某与石某同居多年,她根本不知道两人的同居关系,赵某也没有对她提起过,到现在也不知道二人已经结婚。根据日常经验法则,除非母子关系破裂,否则作为母亲不可能对儿子的终身大事不闻不问,不可能对儿子的行踪漠不关心。作为儿子结婚都没告诉母亲,也是很难想象的。二是一审、二审中徐某对借款的形成过程、催要过程的表述存在前后矛盾,只对钱款的支付过程记得较为清楚。三是徐某主张借钱给石某用于石某家建房,但当时石某家刚刚获得了大笔拆迁补偿款。四是赵某一审陈述当初石某向其母亲借钱时,其母亲说没名分不能借,二审又说是他母亲同情石某才借的,赵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五是2009年6月徐某支付款项,同年12月石某与赵某领了结婚证,现在石某与赵某已分居,徐某在此种情况下起诉石某借款不还,存在疑点。
在现实生活中,常有长辈赠与子女金钱资助其购房购车或成婚之用,而当子女婚姻关系有变化时,长辈改变说法称赠与关系为借贷关系的现象大量存在。本案中,徐某向石某转款发生在其子与石某结婚前半年,而双方分居后,徐某起诉要求石某归还借款。徐某主张该笔款是借款,但其缺乏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如借条、欠条等。其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借款形成过程、催要过程的陈述不仅前后矛盾,亦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证人赵某证言也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我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石某,证据不足,最终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
总之,法官在亲属间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应当从案件的特点出发,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使认证结果尽可能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不相违背。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徐某与赵某系母子关系,赵某与石某是夫妻关系。2007年,赵某与石某开始租房同居。2009年6月5日,徐某汇款10万元给石某。2009年12月3日,赵某与石某登记结婚。2011年6月石某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现已分居。2012年2月,徐某起诉要求石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徐某声称借款时不知道石某与赵某的恋人关系,赵某介绍石某时说石某是其同事,石某家里盖房子需要用钱,徐某同情石某才把未到期的存折提前支取了,在银行外把钱给了石某。赵某和石某结婚至今她都不知道。赵某一审作证时陈述:石某第一次要借钱时徐某说没有名分不能借,后来同情她才借的;二审庭审的时候又换了另一种说法。石某辩称:10万系徐某给自己和徐某之子赵某结婚的费用,该笔钱是彩礼性质,且已用于准备婚礼的花费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再者,当初家里盖房子,父母出了30万,根本不需要借钱。另外,徐某也从来没有向其要过所谓的10万元借款。二审中徐某申请赵某的同事出庭作证,证明石某曾对同事说从徐某处借钱用于家里盖房。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石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后徐某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分歧】
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徐某提供了转账凭据和证人证言,应认定与石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石某认为徐某转给其的10万是与赵某结婚的费用,是彩礼性质,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案件中,根据石某提供的保险合同、保险单、保险单发票显示,石某购买的保险中被保险人包括赵某且发生在2010年,无法证明购买保险的花费是用于与赵某结婚;至于石某所主张的房租,由于租房的时间从2007年6月至2012年6月,其与赵某2009年12月结婚,不能将这些租金都认定为结婚的花费;石某所主张的用于结婚的装修房屋花费,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石某的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某主张该笔款项是借款,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徐某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对于借款形成过程、催要过程的表述存在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之处,证人赵某证言在一审及二审中也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其次,本案的案情特殊,徐某与赵某系母子关系。2007年,赵某与石某开始租房同居。2009年6月,徐某汇款10万元给石某。2009年12月,赵某与石某登记结婚。现赵某与石某感情破裂,正在离婚过程中。徐某现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石某,但是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借据,徐某亦未提交催要证据。石某提交了租房、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等票据。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以及中国男婚女嫁的民情风俗等情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徐某与石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徐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石某,证据不足。
【评析】
举证责任分配与经验法则综合运用认定案件事实。
近两年来,我院受理的发生在亲属间的民间借贷案件呈节节攀升之势,该类案件存在如下主要特点:
1、亲人反目、事实查清难。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亲属关系,并且借钱的时候关系是比较融洽的,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较少留存。关系破裂诉到法院后,双方陈述的事实差别很大,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客观事实很难查清。
2、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证明力较小。该类案件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往往与双方都熟悉,不愿意出庭作证,所表达的内容也较为模糊,对案件事实的查清帮助不大;有的证人有明显的倾向性。考虑到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采信率不高。
3、对立情绪大、案结事了难。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对立情绪较大,双方矛盾激化,甚至视同水火,案件的调解难度很大。判决后,败诉方也很难服判,申诉信访率很高。
由于该类借贷案件发生在亲属(存在较为亲密关系的,如情人、恋人关系也在本文讨论之中)之间,直接证据往往较为单一,主要是借条、欠条或者银行转账凭条,此外就是当事人之间的陈述。虽偶有证人出庭,对查清案件事实作用也不大。因此,此类案件法律事实的认定往往要凭借法官的心证,要使法律事实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事实,经验法则、生活常识在案件处理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赋予了法官运用经验法则来认定证据的权力。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构成日常经验法则的要素包括:其一,所依的生活经验必须是日常生活中反复发生的常态现象;其二,这种生活经验必须为社会常人所能体察和感受;其三,这种经验法则所依据的生活经验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所形成的一种理性认识,是不证自明的。证据法上的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规则。它是法官结合日常生活中亲身经历所领悟的或者借助相关信息资料而取得的知识,对有关事物的因果关系或者一般形态进行归纳,得出对案件事实判断起作用的理性认识。
在审判实践中,日常生活经验对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即决定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客观联系;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法官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有利于正确认定事实,公正作出裁判。笔者认为,处理亲属间借贷案件要充分运用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认证,从而认定法律事实,最终对案件作出裁判。具体讲可分两种情形:一是亲属间借贷有借条或者是欠条的情况。应首先审查借条或者欠条的真实性,如若真实,可认定借条的证据效力。这时应由主张借款关系不存在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人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借条或欠条不存在的情况下,应把主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借款关系存在的一方,由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对借款的形成、借款的过程、借款的用途等进行严格的审查,在审查时要充分考虑到双方的亲属关系,运用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判断当事人陈述的真伪。
就本案来讲,徐某和石某之间不存在借条这一直接证据,徐某应对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案件审理中,我们发现徐某陈述的事实很多不符合常理:一是其子赵某与石某同居多年,她根本不知道两人的同居关系,赵某也没有对她提起过,到现在也不知道二人已经结婚。根据日常经验法则,除非母子关系破裂,否则作为母亲不可能对儿子的终身大事不闻不问,不可能对儿子的行踪漠不关心。作为儿子结婚都没告诉母亲,也是很难想象的。二是一审、二审中徐某对借款的形成过程、催要过程的表述存在前后矛盾,只对钱款的支付过程记得较为清楚。三是徐某主张借钱给石某用于石某家建房,但当时石某家刚刚获得了大笔拆迁补偿款。四是赵某一审陈述当初石某向其母亲借钱时,其母亲说没名分不能借,二审又说是他母亲同情石某才借的,赵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五是2009年6月徐某支付款项,同年12月石某与赵某领了结婚证,现在石某与赵某已分居,徐某在此种情况下起诉石某借款不还,存在疑点。
在现实生活中,常有长辈赠与子女金钱资助其购房购车或成婚之用,而当子女婚姻关系有变化时,长辈改变说法称赠与关系为借贷关系的现象大量存在。本案中,徐某向石某转款发生在其子与石某结婚前半年,而双方分居后,徐某起诉要求石某归还借款。徐某主张该笔款是借款,但其缺乏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如借条、欠条等。其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借款形成过程、催要过程的陈述不仅前后矛盾,亦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证人赵某证言也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我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石某,证据不足,最终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
总之,法官在亲属间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应当从案件的特点出发,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使认证结果尽可能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不相违背。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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