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应对
2013-09-11 10:44:2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于向华
  随着人们依法维权意识的增强,诉讼日益成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然而,借助这一合法形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越来越引起人们关注。

  作为现代法治的副产品,作为法治秩序和司法公正的消解力量,虚假诉讼不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一、虚假诉讼的实证统计

  以2013年度文登法院审理的一起虚假诉讼案为例:

  女子王某于2006年与前夫孙某协议离婚,离婚前育有儿子小孙。2008年,孙某去世,留有生前个人多处房产。2012年12月,王某在小孙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小孙为原告,自己以孙某妻子的身份为被告,到文登法院起诉,主张王某自愿放弃继承权,请求判令王某协助小孙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主审法官调查后发现,王某故意隐瞒其与孙某离婚的事实,并遗漏了孙某另一法定继承人即孙某的母亲。考虑到王某的行为严重失信,妨碍民事诉讼,法院对王某下发了罚款决定书,罚款15000元。

  上述案例虽系个案,但极具代表性。就文登法院识别的假讨债、假倒闭、假离婚等一系列虚假诉讼行为,调研后发现,虚假诉讼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

  虚假诉讼案件原、被告之间一般存在亲戚、朋友等特殊关系。当事人利用特殊关系进行诉讼,成本较低、操作方便、易于得逞。

  (二)当事人之间配合默契、手段比较隐蔽,查处难度较大

  在诉讼中,被告通常主动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期等诉讼权利。或者表面上抗辩,但不提供证据,或仅仅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假戏真做地进行辩解,对案件的事实多表现为“自认”,有意让法院作出对对方有利的裁判。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较普遍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自愿原则,其特点是结案时间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要求不高。因此,很多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非常热衷于调解结案这种方式,当事人之间常常表现为“一个愿打、一个愿挨”。据不完统计,有超过四分之三的虚假诉讼案件是以调解方式结案。

  除上述案例,仅2013年度,文登法院已对一起制造虚假诉讼的3名行为人各罚款1万元,4起虚假诉讼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二、虚假诉讼呈上升趋势的原因

  (一)成本与收益的失衡。即虚假诉讼行为人所追求的不法利益,与虚假诉讼的成本相比,存在巨大反差。

  由于尚无足够的制裁力度,法院一般将虚假诉讼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情形。倘若东窗事发,行为人最多被处以罚款或司法拘留15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屈指可数。

  (二)司法权的弱化

  1、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出现概念化的当事人主义,忽视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强化了法院在证据问题上的消极态度。实践中,某些法院片面强调调解率也为虚假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

  2、恶意诉讼当事人为达到非法谋取利益目的,往往都会在举证时下足功夫。因双方早已串通好,被告也不会提出异议,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很难看出破绽。

  (三)社会诚信的缺失

  我国处于转型期,人们价值追求多元,各种社会思潮冲击着传统的道德观念体系,诚信意识受到市场经济逐利意识的严重侵蚀。

  我国又尚未建立公民征信管理系统,公民的信用记录不完善,公民的信用状况对其生活、工作没有直接影响,传统的诚信价值观缺乏制度保障,功利主义、利已主义思想横行导致“诚信危机”。

  反映到司法实践中,诉讼成为非法谋利者觊觎的对象,虚假诉讼行为人不讲诚信,唯利是图,把诉讼当成非法牟利的手段。

  (四)案件信息沟通机制不健全

  虚假诉讼,通常以侵害案外人利益为目的,故实践中的虚假诉讼案件通常不是孤立的一个案件,例如,当事人同时陷入其他纠纷,或者虚假诉讼案件的标的同时也是其他案件的标的。

  有些虚假诉讼行为人利用各单位之间、各地法院之间以及法院内部各审判庭之间案件信息不畅通的缺陷,隐匿相关记录,挑选法院,恶意提起虚假诉讼。常见的是被执行人为转移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串通他人向另外一家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查封的财产归他人所有等。

  三、完善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机制的对策和建议

  (一)建立虚假诉讼的惩处机制

  从国外立法来看,意大利、西班牙、新加坡等国在刑法中对诉讼诈骗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以确保司法实务中能够对此类行为作出统一处理。如西班牙《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对民事案件提供虚伪证据,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五千元至五万元之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为虚伪之宣誓着,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徒刑。”

而德国、日本等国,虽未在刑法中单独规定诉讼诈骗罪,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都认为诉讼诈骗系典型的"三角诈骗",实践中对诉讼诈骗均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诉讼诈骗行为,我国刑法已有涉及,对有的诉讼诈骗行为可依法以妨害作证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虚假破产罪等其他罪名论处。

然而,对于虚假诉讼中骗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书,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最为典型的诉讼诈骗行为,我国刑法欠缺明确规制。进而导致司法实践对诉讼诈骗案件的处理极不统一,既影响了司法、法律权威,也妨害了对诉讼诈骗行为的有效惩处。

  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诉讼诈骗行为定性存在重大分歧,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中专门规定独立的诉讼诈骗罪,以统一认识和法律适用。

  (二)确立法院更强的审查权

  1、增设虚假诉讼立案警示。在立案窗口设置虚假诉讼警示宣传牌,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中增加警示内容,明确告知当事人虚假诉讼的风险和法律责任,争取在立案环节尽量打消一些当事人获取不当利益的念头,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

  2、实行关联案件提示。加大立案窗口程序审查力度,严格审查当事人递交的起诉材料,认真核对当事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对疑似虚假诉讼案件,要求立案人员必须通过“审判业务管理系统”查询当事人是否有其他案件,尽可能全面掌握当事人和案件标的的诉讼记录,并在卷宗中注明,以提醒案件承办人注意审查。

  3、注重无争议案件审查。强化法官识别虚假案件的责任心和工作能力,要求法官对双方无任何异议、特别容易调解的案件,仍要严格审查证据,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线索,向当事人、案外人全面了解案件来龙去脉。特别对房产、借贷、离婚等虚假诉讼高发类纠纷,以及对当事人身份关系密切、证据自认积极、抗辩意愿消极、调解要求强烈的纠纷,要保持高度警惕,防止被具有虚假诉讼恶意的当事人误导而作出错误裁判。

  4、注重执行异议审查。对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的案件,尤其是给付房产、车辆等涉当事人切身利益的财产权属类案件,要求法官要严格审查债权人取得的债权或物权人取得的物权来源是否合法、真实,并尽量在标的物所在地通过预先公示执行等形式,加大公开执行力度,注意有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一旦发现有案外人提出异议,则要高度重视,严格审查,严把案件的执行关口。

  (三)形成联动打击机制

  在当前虚假诉讼蔓延势头比较迅猛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坐等立法机关修法将其入刑决非良策。积极应对之法就是处理好尊重当事人诉权、诉讼权利与防止其滥用诉权、诉讼权利的关系,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恶意诉讼与虚假纠纷 ,充分挖掘现有刑法资源的潜力,在法治框架下动用一切有效法律方法,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预防和惩罚力度。

  1、加强移送侦查的程序衔接。由法院对参与实施虚假诉讼的相关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2、明确重点防控范围。各单位重点关注民间借贷纠纷等虚假诉讼易发多发的领域。加强对诉讼中发现的原、被告之间系家庭成员等特殊关系、原告诉称事实不合常理、案件调解容易、协议内容不合理等异常情形的预警。

  参考文献

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广东法院网,于2013年9月6日访问。

2 赵俊梅:《浙江高院院长齐奇建议增设诉讼诈骗罪》,中国法院网,于2013年9月6日访问。

3 蒋安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强调处理好七种关系 民事诉讼法修改第三次研讨会在京举行》,《法制日报法学院》 2011年06月15日 。

  (作者单位: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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