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实践中处理同居关系案件的思考
2013-09-03 15:42:4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蒲城县频道 | 作者:惠国强
  当代中国伴随着“双重转型”——由封闭的传统农业社会向开放的工业社会转型,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必然带来相应的婚恋文化与婚恋观念的变化,导致婚姻观念与行为的多元化。使得爱情、生育与婚姻由原先的统一转变为日趋分离,冲击着传统的伦理观念、冲击着中国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关系不仅关系到每个小家庭的生活安定和幸福,而且关系到整个社会大家庭的和谐构建。因此,通过司法手段依法对具有伦理色彩的婚姻家庭关系进行调整,成为法官必须正视和思考的一个重要课题。笔者作为一名基层人民法官,常年处理着大量的婚姻家庭纠纷,在实践中获得了大量的第一手材料和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同时对此类法律规定空白领域进行必要思考,以期更好地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现就婚姻家庭关系中很常见的一类纠纷——同居关系做一点思考和交流,本文以期通过对现行法律规定同居关系的情形、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浅析,抛砖引玉,使同居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趋向统一。

  一、目前法律规定的同居关系的情形

  我国法律文件中有“同居关系”、“非法同居关系”、“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同居关系”的法律术语,但对于同居关系的表述究竟含义是什么,目前我国一直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同居解释为:1、同在一处居住;2、指夫妻共同生活。一些法学专家给现代的同居这样的定义:1、为了一定时期快乐的行为;2、试婚;3、不履行法律形式的事实婚姻。

  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同居情形:一种情形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同居生活,即婚外同居。另一种情形是非婚同居,是指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这种同居情形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颁布实施后,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而对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如同居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节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第三种同居情形:不符合婚姻的实质条件但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符合婚姻的实质条件但却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该种情形是按“非法同居关系”还是按无效婚姻处理。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对属于“不符合婚姻的实质条件但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情形的,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因为此类关系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对属于“符合婚姻的实质条件但却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情形者,发生在当事人的私人空间领域,应尽量减少公权力的干预。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是司法机关对同居关系性质的认识所发生的一个质的变化。

  二、关于就同居关系起诉的问题

  对于只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人民法院按规定一律不予受理。《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同居关系本身就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婚姻法规定了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是不会保护不合法的婚姻关系的。如果当事人之间要想解除同居关系,男女双方要进行协商来解决处理此事。但有下列情况者除外:当事人请求解除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同居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子女处理问题

  参照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同居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子女处理办法如下:

  1、 对于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

  同居期间的财产可做如下划分:(1)按财产与人身关系的联系性划分,可分为因人身关系取得的财产和非人身关系取得的财产。因人身关系取得的财产如赔偿金、劳保待遇、抚恤金、转业安置费、医疗费、保险费、救济金等。非人身关系财产如劳动创造的产品、工资、产权收益等。(2)按财产取得方式划分,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如生产创造的财富、劳动所得、孳息。继受取得的财产如买卖所得、彩票所得、受赠财产、继承财产。(3)按财产取得时间划分,可分为同居前取得的财产和同居后取得的财产。同居后取得的财产又分为生活期间取得财产和分居期间取得的财产。

  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有当事人根据自愿的原则协商处理;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并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1)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能够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2) 同居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取得的财产,一般按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待。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向对方索取的财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处理,即如果双方当事人同居时间不长,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判决返还,但买卖、互易、彩票取得的财产,当以原始资本所有人为产权人。现实生活当中,同居男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男方提出返还彩礼时应如何处理,这类问题在笔者所在的法院还是比较常见的。我们的处理原则还是依据《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处理。原则上是,当事人同居生活两年以上的,男方要求女方返还给付的彩礼,一般不予支持;另外男女双方同居生活后,已经生育孩子的,男方要求返还给付的彩礼,一般不予支持;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男方要求女方返还给付彩礼的,根据情况,酌情予以返还或部分返还。

  (3) 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4) 同居后分居期间的收入或财产归各当事人所有。

  (5) 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6)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的,如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同居关系,双方则无相互继承的权利,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按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以外的人分得适当的遗产。

  2、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

  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具体处理坚持以下原则:(1)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亲抚养,如果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意见。(2)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3)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4)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同样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结语

  漠视法律的存在、或违反法律的规定,凭借着一时的感情同居生活在一起,当感情破裂,导致分手时,发现不仅“同居关系”不受到法律保护,而且涉及财产,子女抚养等方方面面的问题在处理时相对也比较麻烦;更为严重者,会因刑事违法性而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同居关系”案件时,根据案件同居情形的不同情况,严肃地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同时,依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处理“同居关系”以及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以使此类案件的处理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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