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认为其商业秘密处于被外泄的危险
上海发出首份商业秘密行为禁令
2013-08-03 10:54:3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潘静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美国礼来公司(Eli Lilly and Company)、礼来(中国)研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裁定禁止黄某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21个文件内容。据了解,这是国内首例商业秘密行为禁令。
今年7月2日,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公司诉称,美国礼来公司是全球第十大制药企业,迄今已有130多年历史。礼来中国研发公司成立于2011年,是美国礼来公司合作研发医药网络中的重要枢纽。2012年5月3日,礼来中国研发公司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约定黄某在受雇期间获得的原告的保密及专有信息,与原告的销售策略和市场策略有关的保密及专有信息,黄某负有保密义务并不得向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泄露。
今年1月19日,黄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从原告的服务器上下载了公司的保密文件,事后拒不删除。同年2月1日,礼来中国研发公司向黄某发出停职通知书。当日,黄某提交了辞职信。此后,礼来中国研发公司数次派员联系黄某,要求其配合删除涉案的机密商业文件,但黄某拒绝配合。同月27日,礼来中国研发公司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函,通知于当日立刻终止与黄某的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黄某违背公司规章制度及保密协议内容,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使原告商业秘密处于随时可能被二次外泄的危险境地,故诉请判令黄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行为,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翻译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000万元。
与此同时,原告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责令黄某对已从原告处盗取的21个商业秘密不得复制、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并提供担保金10万元。
上海一中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作出如上裁定。
■法官说法■
新民诉法为商业秘密行为禁令提供依据
上海一中院法官刘军华说,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均已设立专门的禁令制度,即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权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而同样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却缺少专门禁令制度的保护。事实上,作为很多公司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将会引发严重后果,轻则使公司企业投入的研发成本或累积的竞争优势付之东流,重则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甚至给企业带来毁灭性的打击。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增设了行为保全制度,“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这一规定,为商业秘密纠纷中采取禁令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法院作出的这一裁定,就是依据新民诉法中的行为保全规定,首次在商业秘密案件中采取的行为禁令措施。这一禁令的作出,有利于防止申请人因商业秘密的公开而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是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有力措施。
今年7月2日,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公司诉称,美国礼来公司是全球第十大制药企业,迄今已有130多年历史。礼来中国研发公司成立于2011年,是美国礼来公司合作研发医药网络中的重要枢纽。2012年5月3日,礼来中国研发公司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约定黄某在受雇期间获得的原告的保密及专有信息,与原告的销售策略和市场策略有关的保密及专有信息,黄某负有保密义务并不得向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泄露。
今年1月19日,黄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从原告的服务器上下载了公司的保密文件,事后拒不删除。同年2月1日,礼来中国研发公司向黄某发出停职通知书。当日,黄某提交了辞职信。此后,礼来中国研发公司数次派员联系黄某,要求其配合删除涉案的机密商业文件,但黄某拒绝配合。同月27日,礼来中国研发公司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函,通知于当日立刻终止与黄某的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黄某违背公司规章制度及保密协议内容,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使原告商业秘密处于随时可能被二次外泄的危险境地,故诉请判令黄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行为,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翻译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000万元。
与此同时,原告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责令黄某对已从原告处盗取的21个商业秘密不得复制、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并提供担保金10万元。
上海一中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作出如上裁定。
■法官说法■
新民诉法为商业秘密行为禁令提供依据
上海一中院法官刘军华说,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均已设立专门的禁令制度,即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权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而同样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却缺少专门禁令制度的保护。事实上,作为很多公司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将会引发严重后果,轻则使公司企业投入的研发成本或累积的竞争优势付之东流,重则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甚至给企业带来毁灭性的打击。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增设了行为保全制度,“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这一规定,为商业秘密纠纷中采取禁令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法院作出的这一裁定,就是依据新民诉法中的行为保全规定,首次在商业秘密案件中采取的行为禁令措施。这一禁令的作出,有利于防止申请人因商业秘密的公开而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是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有力措施。
责任编辑:裴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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