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构建
2013-04-23 11:18:1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敏
摘要:我们知道,在任何法律制度中,仅有权利的存在是还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可实现的。 2013年1月1日开始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反映了我国司法的现实需要。因此,在我国日益增长的诉讼需求与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形成强烈反差的背景下,如何具体构建和实施新增的小额诉讼程序,使之能够确实有效地保障公民便捷利用司法资源实现自己的权益,成为当下重要的课题。
关键词:小额诉讼 实施 构建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总体构建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
1、完全区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独立诉讼程序
在这种分立的模式下,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诉讼程序并列设立,是一种完全区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独立的一审诉讼程序。在这一模式下,小额诉讼程序采取独立立法或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独立篇章中,分别由法律明确界定各自的适用范围和具体程序运作等。如美国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案件,只是由于各州立法的不同和法院系统设置的差异使具体制度运作有所区别。此外,日本在1996年的新民事诉讼法中也创设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的小额诉讼程序也脱离简易程序成为独立的程序,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将小额诉讼程序在第二编第四章中单独列出。
2、依附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
在这种模式下,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合而为一,法院在处理简易案件时两者同样适用,各自没有独立的适用范围和具体程序规范,而是由法院统一适用同样的程序规范。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小额诉讼程序实际上就是属于这种模式。
3、以上两种模式的混合体
这种模式是前两种模式的结合,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没有各自独立的适用范围标准和运行程序,由一样的法院或审判庭适用,但同时又规定对小额事件的审理要比一些简易事件的审理更加简易化。采用这一模式的代表性国家是德国。德国的民事诉讼法里并没有专门规定小额诉讼程序,而只是对普通诉讼程序进行简化,以处理诉讼金额的较小或案情简单的案件。
4、本文的观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规定来看,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没有确立完全有别于简易程序的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对小额诉讼程序立法的模式是设立依附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将小额诉讼程序放在简易程序中。
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独特的价值,因此我国应该将小额诉讼程序以独立的篇章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并对其具体操作程序进行细化,确立与简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类型。值得注意的是,2013年1月1日开始生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小额诉讼程序仅仅规定了一个条文,并没有对具体程序和制度作出详细的规定,缺乏实践操作性和指导意义。实践证明,简单机械地引进、移植其他国家的一个具体制度或单纯地修改原有具体制度,都是没有多大社会实际效果的。 因此,这次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加小额诉讼程序,必须在充分尊重中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上详细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和实践意义的具体制度。不然,即使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一个小额诉讼程序的条文,在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司法实践指导规范。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要么不设立,要设立就要完整有效地将其操作程序及规范具体详细规定,而不能仅仅是增加一条简单而粗陋的条文。如今,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已经尘埃落定,因此,相关的司法解释应该尽快出台。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机构设置
关于机构设置的问题,介于我国的现实国情以及司法制度和诉讼机制的传统,笔者认为不宜借鉴国外做法专门设立小额诉讼法院。由于我国基层法院普遍建立了派出法庭,因此可以将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改造成专门的小额法庭,并配备专职小额法官。同时,设立专门的窗口,由专门的法官或书记员接待来访人员并提供小额诉讼相关信息的咨询等。此外,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在对法官的培养和选拔上,应特别强调小额法庭法官的职业素质,从而才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1、案件范围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规定,虽然明确小额诉讼案件属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明确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条件,但是并不能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就一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二是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因此,在小额诉讼程序的在司法实践的实施过程中,确定其适用案件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纠纷类型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应限于金钱给付的财产纠纷,非金钱给付的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劵存在价值评估和换算的问题而应排除适用。适用案件包括:(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民间借贷、买卖、租赁、借用等合同纠纷案件。(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因拖欠水、电、燃气费用引起的供用电合同纠纷、供用水合同纠纷、供用气合同纠纷案件。(3)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电信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旅游合同、餐饮服务合同等服务合同纠纷案件。(4)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5)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6)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侵权纠纷案件。(7)劳动关系明确,仅要求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同时,以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涉及集团诉讼或涉及众多当事人权益的案件。(2)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3)涉及评估、鉴定难度较大的案件。(4)涉外、涉港澳台案件。(5)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6)诉讼标的金额虽符合法定小额标准但非经公告形式无法送达被告而可能需要缺席判决的案件。(7)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
其次,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金额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笔者认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金额范围,新生效的《民事诉讼法》避免“一刀切”的规定是相对合理的。立法是非常严肃的事情,不能说改就改,然而社会经济又是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因此,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来确定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金额是符合经济发展规律,也是符合法的发展规律的。
最后,金额不是衡量案件简单与否的唯一标准,即使是在法定金额以下的小额诉讼案件,也并不一定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此有必要给予法院一定范围内的权限,法院可以根据特定案件的综合情况做出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决定,案件转为普通程序。
2、主体范围
对于是否要对原告的起诉资格进行限定,有学者担心如果不限定原告资格,小额诉讼程序容易成为企业、团体、市政部门等的讨债工具,背离了小额程序让普通民众接近司法的初衷。修改后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中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主体范围没有作出限定。笔者认为这是相对比较合理的。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发生纠纷是非常常见的,如果对法人的起诉资格进行限定,则大量的此类纠纷就会被排除在小额诉讼程序之外,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以及纠纷的快速解决。此外,根据保障当事人平等诉讼的原理,也不应该对原告的起诉资格进行限定。但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对同一原告在同一法院利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次数作出限制。
(四)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管辖
诉讼的核心价值之一是实现权利从而保障正义。我国现在的一般地域管辖制度的原则是 “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原告住所地管辖为例外”。但是这一原则却往往会损害一些作为弱势群体的原告的权利,如:老弱病残者、精神病人、以及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等。尤其是现实中普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使得处在不同管辖区域内的当事人诉讼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西班牙的一位著名诉讼法学家曾说:“诉讼程序的实质目的,并不是事后去实现规范所首要保护的利益,而是首要实现那些相同的规范所欲调节的生活的利益。” 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实现社会正义,法律应该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现实需要及时有效地调整诉讼主体的利益分配,使社会大众权益切合司法公正的内涵。在这一层面上而言,管辖制度对于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此,小额诉讼应建立特殊的管辖制度,在便利诉讼、保障权益以及司法公正等方面寻找利益的契合点。在级别管辖方面,基于小额诉讼的目的和特征,应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地域管辖方面,小额诉讼程序可按照“被告就原告”原则确定管辖,如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纠纷发生地法院管辖。另外,在充分考虑保障司法公正、方便诉讼以及不违反法律的基础上,还应允许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关的法院管辖。这也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关于这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做了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五)审级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度,有人担心一审终审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有损司法公正;也有人建议在小额诉讼程序中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同意案件一审终审。当然,在我国普遍社会民众对司法信赖日渐不足的现实情况下,如果大量的案件适用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程序,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公正和效率的冲突,可能不利于司法权威的建立和法律信仰的培养。但可以通过后续制度的完善对权利进行救济,笔者将在后面就其进行论述。
笔者认为,要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就要强制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没有选择权。一方面,小额诉讼程序与一般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关键区别在于审级上的特殊,可以节省不小的司法资源。实行一审终审也符合小额诉讼程序便捷快速解决纠纷的目标和特征。如果立法对所有简单的案件都设置复杂烦琐的诉讼程序,会造成程序资源的闲置和浪费,从而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多余的程序也失去在实践中存在的价值。而现实中一些标的金额较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实际上并不需要烦琐复杂的程序。因此,只有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分才是有现实价值和意义的。另一方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标的小额且所涉利益较小,案情较为简单,当事人往往会更加关注纠纷是否能及时有效的解决,在要求客观公正的同时更讲究效率。如果对这类案件也同样实行两审终审,在表面形式上看来得到了程序保障、实现了司法公正,但就这类以低成本、高效率为追求目标的案件对程序的实质需求来说,未必就是实现了公平正义。因而从这一角度出发,适用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程序也基本能满足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要求。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程序简化
(一)起诉和答辩
我国的普通大众普遍法律知识水平不高,在一些落后偏远地区很多百姓甚至没有什么文化水平,而小额诉讼程序面对的大多是这样的群体,因而小额诉讼程序的起诉方式应当灵活多样:(1)当事人可以自行提交书面起诉状;(2)法院可以统一印制格式化的起诉状和诉讼指导手册,当事人按照指导手册的说明直接填写法院提供的统一印制的格式化的起诉状即可起诉;(3)如果不会写字或不便书写的,可以口头起诉,由法院专门人员予以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4)当事人还可以在网上填写诉状,通过官方指定邮箱发送给法院,进行网上起诉,但必须留下真实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以便法院有效受理和处理案件。另外,对于小额诉讼,如果当事人不能提出正确的诉讼标的和正确的事实主张,法院应当根据对权利人有利的原则为当事人确定诉讼标的。
同时,被告答辩的方式也可以灵活多样:(1)可以提交书面答辩状,也可以进行口头答辩;(2)可以自行书写答辩状,也可以填写法院统一提供的答辩状格式。根据我国在基层法院的小额速裁程序试点的经验,一般都对被告有效送达相关材料,尽量迅速召集双方当事人当面处理,并在法官主持下进行口头或言辞答辩。
(二)审理方式
(1)法官独任制
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实行法官独任制审理,即使是小额诉讼程序,也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但根据小额诉讼程序的目标和特征,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应采取灵活的方式。在遵循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弱化审理过程中的一些程序环节,以便快速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
(2)审理的灵活变通
法院需要及时有效地处理小额诉讼案件,可能需要适当变通公开审判原则。如在英国,法院审理小额索赔案件,一般应公开审理,但是,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不公开审理的或存在其他不宜公开审理的情形的,则不公开审理。 因此,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于小额诉讼案件,原则上实行公开审理,但当事人同意不公开审理的或法院认为公开审理不适宜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过,即使案件公开审理,也可以不公开宣判,但当事人要求的除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可以更加灵活,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时到法院要求解决纠纷,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当场解决。
(3)开庭的灵活简化
对于小额诉讼案件,法院原则上开庭审理,但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要求不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书面证据,询问当事人查清案件有关事实,并审核有关证据以后直接作出判决。此外,虽然当事人要求不开庭审理,但仅依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时,法院可以决定开庭审理,并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庭参加诉讼。
由于小额诉讼案件一般是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因此,除了案件复杂的情况外,一律采用一次期日辩论终结原则,一次开庭即审理终结。为了能尽快解决纠纷,法院应事先通知双方当事人准备好所有的诉讼材料和相关所需证据,并于开庭之日携带到庭,存在法律规定的阻却事由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到庭的证人,可以出具书面证人证言或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可以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不受一般庭审顺序的约束,程序可以交叉进行。在法庭调查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可以不进行证据调查;在法庭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可以交叉进行辩论,法庭重点记录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其他方面的可以简略。
小额诉讼程序应加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强调法官职权的运用,而不能完全采用辩论主义。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当事人大多是普通大众,往往没有法律知识,一般也不会请律师代理诉讼,如果完全坚持当事人主义采用辩论原则,可能会造成诉讼拖延,无法快速便捷地审结案件。因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庭审进程更需要法官的主导和引导。庭审应尽量采取非正式的方式进行,让双方在缓和的氛围中直接对话,法官发挥主动性,适时提出解决建议供双方参考,积极促进当事人和解。
(三)开庭时间
小额诉讼案件的开庭时间应该灵活和便民,可以在夜间或节假日、休息日开庭。对于案件的具体开庭审理时间的安排,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以当事人约定的时间为主,当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时,由法院决定。具体做法如下:书记员会提前和原告商量确定一个开庭的日期,确定开庭日期时,要预留有充足的时间送达和通知被告。被告收到传票后,如果认为开庭日期对自己不合适,可以向原告提出更改开庭日期,如果原告同意,可以向书记员提出更改日期;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可以直接向书记员提出更改请求,是否更改,由书记员决定。
(四)审理期限
小额诉讼案件以效率为基本目标,因此审理期限不能拖得过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原则上应从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在一个月内不能审结的,如因案件排期等原因导致一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审限至三个月;如果在三个月内仍未能审结且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转入简易程序。
(五)裁判方式
小额诉讼的案件裁判也可以简化,可以采用法院统一的格式化裁判文书,在对案件进行裁判时,只记载主文,可以不说明据以裁判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要求说明理由的,法官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简要说明理由;败诉方即时履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制作裁判文书,将裁判的要点记入笔录即可。裁判结果一般当庭宣判,除非有特殊情况以外。
(六)执行方式
执行难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在小额诉讼案件的执行方式上,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1)积极促进和解,调解成功的案件更加切合双方的意愿,败诉方往往愿意自愿履行,甚至促成败诉方即时履行。(2)建立信用记录系统,将不履行判决的败诉方信用记录公开,迫使其履行。(3)法院作出被告败诉的判决时可依职权宣告此次判决之后即具有执行力,如果被告请求在上诉救济之后再进入执行的,则由被告提供一定的担保。(4)法院根据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可以自宣告判决之日起不超一定的期限内,决定被告可以定期或分期支付金钱,并支付因被告不履行义务或分期支付所生的利息。同时法院还可以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或原告的同意决定免除被告支付提起诉讼后滞纳金的义务。为了避免案件另行进入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法院判决被告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并告知被告逾期不履行时,应加付给原告的金额。但该金额不得超过判决原应支付金额或价额的一定比例。在被告给付时,如果被告愿意在一定期限内自动清偿部分债务的,法院还可以在经过原告同意后可以免除被告的部分给付。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一)小额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选择权
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诉讼过程中对程序以及与程序有关的一切可选择事项作出选择的权利。 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权利,是遵循民事主体性原则的表现。所谓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是指:依据宪法对基本权的保障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应肯定国民的主体性,并应对当事人及程序的利害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权。 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对于法院方面来说,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对于当事人而言,也对诉讼责任进行了分担。当事人参与到程序运行当中来,一方面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使程序运行更加人性化,从而有助于当事人对民事裁判结果的接纳和信服;另一方面,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这也正是小额诉讼程序的本质特征和基本目标。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做出如下规定:标的金额在法定标准以下的案件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的除外;对于标的金额超出法定标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诉讼中,程序选择应以双方合意选择为原则,单方选择为例外。诉讼上的合意也称“诉讼契约”,是指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为直接目的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但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可能涉及到程序转换的问题,笔者稍后会论述。
(二)建立调解前置程序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往往案情简单,所涉利益范围较小,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很强的对抗性。小额诉讼程序灵活便捷的设计也适合积极促进当事人和解,比较容易调解成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从我国在基层法院进行的小额速裁案件来看,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往往占据很大比例,真正进入审理程序进行判决的案件很少。因此,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基础出发,小额诉讼程序建立调解前置是具有可行性的。对此,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小额诉讼事件应当经过诉前强制调解,调解不成的,才能进入审判程序。由于小额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一般都亲自出庭,如果当场调解不成,法院可以立即审理并当场作出判决。
(三)关于证据调查的限制
为保证小额诉讼程序能够真正快速经济地解决纠纷,提高审判效率,在证据方面,规定简化证据调查及证人询问,并且在认定证据上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新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也涉及了证据方面的条文,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原来的证据种类顺序作了调整,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第一个证据种类,并增加了“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种类,同时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小额诉讼案件的证据调查一般限于即时调查的证据,如当天到庭的证人以及当事人本人的陈述,而这一次有关证据方面的修改,更加有利于法官发挥其自由裁量权,及时便捷地审理小额诉讼案件。
在关于证据调查的限制方面,可以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具体如下:在审理过程中调查证据,限于能够即时调查的证据,证据一般限于当天到庭的证人以及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书证(如合同、借据等)。在以下情况法院可以不调查证据,而是由法院根据综合情况,认定事实,作出公平判决:一是经过双方同意的;二是证据调查所需要的时间和费用与当事人的请求明显不相当的。
(四)限制诉之变更、追加及反诉
小额诉讼程序追求低成本和高效率,为了保证小额诉讼程序能够真正有效的方便当事人,实现纠纷快速便捷解决的目标,小额诉讼程序中应严格限制变更、追加诉讼请求与提起反诉。换言之,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原则上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除非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后,案件仍然属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并且继续按照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无不妥的,才可以按照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另外,如果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后,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超过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的,原则上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但双方当事人合意坚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经法院同意的除外。
(五)小额诉讼程序和其他诉讼程序的衔接转换
小额诉讼程序是我国新增的诉讼程序,理论和实践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小额诉讼程序与现有的一般的简易程序以及普通程序之间的衔接整合是一个关键问题,它涉及到我国诉讼程序体系能否完整有序运行的问题。各程序之间要分工明确、界限清晰,共同构成我国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格局。
由于笔者认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应采取强制适用的方式,因而对于一些在立案审查时仅仅根据标的金额标准无法判断是否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应该赋予法院权限,在法院认为不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时,法院可依职权裁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其中又明确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度的,也应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对此具体可规定如下:有如下情形的,法院有权裁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1)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小额诉讼法定审理标准而双方又没有一致协议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2)非公示送达不能传唤被告参加最初的口头辩论期日的;(3)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无法查清基本事实的;(4)法院认为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此外,案件一旦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即不得再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只能按照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继续审理。
(六)禁止当事人仅为一部请求
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小额诉讼程序,对大笔金额进行分割以规避小额诉讼程序对标的金额的限制,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当事人不得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故意进行部分请求,但当事人向法院声明不再就其余额另行起诉的除外,也即当事人只有放弃超过小额诉讼程序管辖范围的份额,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七)诉讼费用的特殊规定
我国司法资源有限且配置不平衡,发达地区与偏远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的司法运用环境更是存在很大的差别。特别是偏远地区和乡下农村的普通大众,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需要得到法律救济时,人民往往因为诉讼成本过高而放弃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减半收取或免收诉讼费,以鼓励当事人利用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实现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目标和宗旨,让普通大众真正地接近正义。
(八)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制度
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救济,各国有不同的做法,大多数国家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并严格限制上诉,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但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制度。一个案件的无论经过几个审级的制度保障都有可能出现错误的情况,更何况一个以低成本、高效率为追求目标的程序设计,判决会发生错误也是难以避免的,因而如何选择救济方式就成为了关键性的问题。 我国新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也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作出了调整。在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我国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做法的同时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介于小额诉讼案件的特殊性,规定符合再审条件的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符合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经济、便捷、效率解决纠纷的初衷。因此,应考虑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
结语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已经完成并于2013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小额诉讼程序最终得以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由此可见,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重要性以及现实意义已经得到立法者的肯定。当然,我们还需认识到,小额诉讼程序的最终设计以及如何具体实施不可能完全由立法来确定,还应该包括相关司法解释,需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并将其融入到司法解释当中。小额诉讼程序如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是小额诉讼程序设立后所承载的最重要的目标。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小额诉讼程序仅仅是一系列诉讼制度构建和改革的出发点,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仍需要不断进步的理论探索和卓有成效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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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范愉:《诉讼与非诉讼程序衔接的若干问题——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切入点》,《法律适用》2011年第9期。
[19] 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
[20] 傅郁林:《分界•分层•分流•分类——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转型的基本思路》,《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21] 傅郁林:《小额诉讼与程序分类》,《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
[22] 刘敏:《裁判请求权与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学习与探索》2003年第2期。
[23] 马强:《美国的小额法庭制度》,《法律适用》2007年第1期。
[24] 王亚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程序分化》,《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
[25] 肖锋:《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定位与制度分析》,《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
注释
1 [德]奥特马.尧厄尼希著,周翠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页。转引自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法.诉讼程序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33页。
2 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作业》,《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3 转引自陈桂明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专论》2008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58页。
4 刘敏:《论非讼法理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适用》,《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
5 参见刘敏:《原理与制度:民事诉讼法修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92页。
6 林凤临:《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在栽国的构建》,《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6期。
7 陈光中,汪建成等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6年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717页。
8 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民事程序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
9 转引自陈桂明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专论》2008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6页。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小额诉讼 实施 构建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总体构建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
1、完全区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独立诉讼程序
在这种分立的模式下,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诉讼程序并列设立,是一种完全区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独立的一审诉讼程序。在这一模式下,小额诉讼程序采取独立立法或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独立篇章中,分别由法律明确界定各自的适用范围和具体程序运作等。如美国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案件,只是由于各州立法的不同和法院系统设置的差异使具体制度运作有所区别。此外,日本在1996年的新民事诉讼法中也创设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的小额诉讼程序也脱离简易程序成为独立的程序,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将小额诉讼程序在第二编第四章中单独列出。
2、依附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
在这种模式下,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合而为一,法院在处理简易案件时两者同样适用,各自没有独立的适用范围和具体程序规范,而是由法院统一适用同样的程序规范。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小额诉讼程序实际上就是属于这种模式。
3、以上两种模式的混合体
这种模式是前两种模式的结合,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没有各自独立的适用范围标准和运行程序,由一样的法院或审判庭适用,但同时又规定对小额事件的审理要比一些简易事件的审理更加简易化。采用这一模式的代表性国家是德国。德国的民事诉讼法里并没有专门规定小额诉讼程序,而只是对普通诉讼程序进行简化,以处理诉讼金额的较小或案情简单的案件。
4、本文的观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规定来看,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没有确立完全有别于简易程序的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对小额诉讼程序立法的模式是设立依附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将小额诉讼程序放在简易程序中。
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独特的价值,因此我国应该将小额诉讼程序以独立的篇章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并对其具体操作程序进行细化,确立与简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类型。值得注意的是,2013年1月1日开始生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小额诉讼程序仅仅规定了一个条文,并没有对具体程序和制度作出详细的规定,缺乏实践操作性和指导意义。实践证明,简单机械地引进、移植其他国家的一个具体制度或单纯地修改原有具体制度,都是没有多大社会实际效果的。 因此,这次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加小额诉讼程序,必须在充分尊重中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上详细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和实践意义的具体制度。不然,即使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一个小额诉讼程序的条文,在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司法实践指导规范。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要么不设立,要设立就要完整有效地将其操作程序及规范具体详细规定,而不能仅仅是增加一条简单而粗陋的条文。如今,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已经尘埃落定,因此,相关的司法解释应该尽快出台。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机构设置
关于机构设置的问题,介于我国的现实国情以及司法制度和诉讼机制的传统,笔者认为不宜借鉴国外做法专门设立小额诉讼法院。由于我国基层法院普遍建立了派出法庭,因此可以将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改造成专门的小额法庭,并配备专职小额法官。同时,设立专门的窗口,由专门的法官或书记员接待来访人员并提供小额诉讼相关信息的咨询等。此外,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在对法官的培养和选拔上,应特别强调小额法庭法官的职业素质,从而才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1、案件范围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规定,虽然明确小额诉讼案件属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明确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条件,但是并不能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就一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二是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因此,在小额诉讼程序的在司法实践的实施过程中,确定其适用案件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纠纷类型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应限于金钱给付的财产纠纷,非金钱给付的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劵存在价值评估和换算的问题而应排除适用。适用案件包括:(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民间借贷、买卖、租赁、借用等合同纠纷案件。(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因拖欠水、电、燃气费用引起的供用电合同纠纷、供用水合同纠纷、供用气合同纠纷案件。(3)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电信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旅游合同、餐饮服务合同等服务合同纠纷案件。(4)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5)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6)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侵权纠纷案件。(7)劳动关系明确,仅要求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同时,以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涉及集团诉讼或涉及众多当事人权益的案件。(2)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3)涉及评估、鉴定难度较大的案件。(4)涉外、涉港澳台案件。(5)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6)诉讼标的金额虽符合法定小额标准但非经公告形式无法送达被告而可能需要缺席判决的案件。(7)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
其次,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金额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笔者认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金额范围,新生效的《民事诉讼法》避免“一刀切”的规定是相对合理的。立法是非常严肃的事情,不能说改就改,然而社会经济又是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因此,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来确定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金额是符合经济发展规律,也是符合法的发展规律的。
最后,金额不是衡量案件简单与否的唯一标准,即使是在法定金额以下的小额诉讼案件,也并不一定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此有必要给予法院一定范围内的权限,法院可以根据特定案件的综合情况做出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决定,案件转为普通程序。
2、主体范围
对于是否要对原告的起诉资格进行限定,有学者担心如果不限定原告资格,小额诉讼程序容易成为企业、团体、市政部门等的讨债工具,背离了小额程序让普通民众接近司法的初衷。修改后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中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主体范围没有作出限定。笔者认为这是相对比较合理的。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发生纠纷是非常常见的,如果对法人的起诉资格进行限定,则大量的此类纠纷就会被排除在小额诉讼程序之外,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以及纠纷的快速解决。此外,根据保障当事人平等诉讼的原理,也不应该对原告的起诉资格进行限定。但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对同一原告在同一法院利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次数作出限制。
(四)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管辖
诉讼的核心价值之一是实现权利从而保障正义。我国现在的一般地域管辖制度的原则是 “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原告住所地管辖为例外”。但是这一原则却往往会损害一些作为弱势群体的原告的权利,如:老弱病残者、精神病人、以及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等。尤其是现实中普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使得处在不同管辖区域内的当事人诉讼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西班牙的一位著名诉讼法学家曾说:“诉讼程序的实质目的,并不是事后去实现规范所首要保护的利益,而是首要实现那些相同的规范所欲调节的生活的利益。” 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实现社会正义,法律应该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现实需要及时有效地调整诉讼主体的利益分配,使社会大众权益切合司法公正的内涵。在这一层面上而言,管辖制度对于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此,小额诉讼应建立特殊的管辖制度,在便利诉讼、保障权益以及司法公正等方面寻找利益的契合点。在级别管辖方面,基于小额诉讼的目的和特征,应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地域管辖方面,小额诉讼程序可按照“被告就原告”原则确定管辖,如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纠纷发生地法院管辖。另外,在充分考虑保障司法公正、方便诉讼以及不违反法律的基础上,还应允许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关的法院管辖。这也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关于这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做了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五)审级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度,有人担心一审终审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有损司法公正;也有人建议在小额诉讼程序中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同意案件一审终审。当然,在我国普遍社会民众对司法信赖日渐不足的现实情况下,如果大量的案件适用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程序,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公正和效率的冲突,可能不利于司法权威的建立和法律信仰的培养。但可以通过后续制度的完善对权利进行救济,笔者将在后面就其进行论述。
笔者认为,要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就要强制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没有选择权。一方面,小额诉讼程序与一般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关键区别在于审级上的特殊,可以节省不小的司法资源。实行一审终审也符合小额诉讼程序便捷快速解决纠纷的目标和特征。如果立法对所有简单的案件都设置复杂烦琐的诉讼程序,会造成程序资源的闲置和浪费,从而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多余的程序也失去在实践中存在的价值。而现实中一些标的金额较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实际上并不需要烦琐复杂的程序。因此,只有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分才是有现实价值和意义的。另一方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标的小额且所涉利益较小,案情较为简单,当事人往往会更加关注纠纷是否能及时有效的解决,在要求客观公正的同时更讲究效率。如果对这类案件也同样实行两审终审,在表面形式上看来得到了程序保障、实现了司法公正,但就这类以低成本、高效率为追求目标的案件对程序的实质需求来说,未必就是实现了公平正义。因而从这一角度出发,适用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程序也基本能满足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要求。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程序简化
(一)起诉和答辩
我国的普通大众普遍法律知识水平不高,在一些落后偏远地区很多百姓甚至没有什么文化水平,而小额诉讼程序面对的大多是这样的群体,因而小额诉讼程序的起诉方式应当灵活多样:(1)当事人可以自行提交书面起诉状;(2)法院可以统一印制格式化的起诉状和诉讼指导手册,当事人按照指导手册的说明直接填写法院提供的统一印制的格式化的起诉状即可起诉;(3)如果不会写字或不便书写的,可以口头起诉,由法院专门人员予以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4)当事人还可以在网上填写诉状,通过官方指定邮箱发送给法院,进行网上起诉,但必须留下真实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以便法院有效受理和处理案件。另外,对于小额诉讼,如果当事人不能提出正确的诉讼标的和正确的事实主张,法院应当根据对权利人有利的原则为当事人确定诉讼标的。
同时,被告答辩的方式也可以灵活多样:(1)可以提交书面答辩状,也可以进行口头答辩;(2)可以自行书写答辩状,也可以填写法院统一提供的答辩状格式。根据我国在基层法院的小额速裁程序试点的经验,一般都对被告有效送达相关材料,尽量迅速召集双方当事人当面处理,并在法官主持下进行口头或言辞答辩。
(二)审理方式
(1)法官独任制
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实行法官独任制审理,即使是小额诉讼程序,也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但根据小额诉讼程序的目标和特征,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应采取灵活的方式。在遵循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弱化审理过程中的一些程序环节,以便快速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
(2)审理的灵活变通
法院需要及时有效地处理小额诉讼案件,可能需要适当变通公开审判原则。如在英国,法院审理小额索赔案件,一般应公开审理,但是,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不公开审理的或存在其他不宜公开审理的情形的,则不公开审理。 因此,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于小额诉讼案件,原则上实行公开审理,但当事人同意不公开审理的或法院认为公开审理不适宜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过,即使案件公开审理,也可以不公开宣判,但当事人要求的除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可以更加灵活,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时到法院要求解决纠纷,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当场解决。
(3)开庭的灵活简化
对于小额诉讼案件,法院原则上开庭审理,但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要求不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书面证据,询问当事人查清案件有关事实,并审核有关证据以后直接作出判决。此外,虽然当事人要求不开庭审理,但仅依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时,法院可以决定开庭审理,并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庭参加诉讼。
由于小额诉讼案件一般是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因此,除了案件复杂的情况外,一律采用一次期日辩论终结原则,一次开庭即审理终结。为了能尽快解决纠纷,法院应事先通知双方当事人准备好所有的诉讼材料和相关所需证据,并于开庭之日携带到庭,存在法律规定的阻却事由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到庭的证人,可以出具书面证人证言或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可以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不受一般庭审顺序的约束,程序可以交叉进行。在法庭调查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可以不进行证据调查;在法庭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可以交叉进行辩论,法庭重点记录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其他方面的可以简略。
小额诉讼程序应加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强调法官职权的运用,而不能完全采用辩论主义。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当事人大多是普通大众,往往没有法律知识,一般也不会请律师代理诉讼,如果完全坚持当事人主义采用辩论原则,可能会造成诉讼拖延,无法快速便捷地审结案件。因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庭审进程更需要法官的主导和引导。庭审应尽量采取非正式的方式进行,让双方在缓和的氛围中直接对话,法官发挥主动性,适时提出解决建议供双方参考,积极促进当事人和解。
(三)开庭时间
小额诉讼案件的开庭时间应该灵活和便民,可以在夜间或节假日、休息日开庭。对于案件的具体开庭审理时间的安排,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以当事人约定的时间为主,当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时,由法院决定。具体做法如下:书记员会提前和原告商量确定一个开庭的日期,确定开庭日期时,要预留有充足的时间送达和通知被告。被告收到传票后,如果认为开庭日期对自己不合适,可以向原告提出更改开庭日期,如果原告同意,可以向书记员提出更改日期;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可以直接向书记员提出更改请求,是否更改,由书记员决定。
(四)审理期限
小额诉讼案件以效率为基本目标,因此审理期限不能拖得过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原则上应从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在一个月内不能审结的,如因案件排期等原因导致一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审限至三个月;如果在三个月内仍未能审结且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转入简易程序。
(五)裁判方式
小额诉讼的案件裁判也可以简化,可以采用法院统一的格式化裁判文书,在对案件进行裁判时,只记载主文,可以不说明据以裁判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要求说明理由的,法官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简要说明理由;败诉方即时履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制作裁判文书,将裁判的要点记入笔录即可。裁判结果一般当庭宣判,除非有特殊情况以外。
(六)执行方式
执行难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在小额诉讼案件的执行方式上,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1)积极促进和解,调解成功的案件更加切合双方的意愿,败诉方往往愿意自愿履行,甚至促成败诉方即时履行。(2)建立信用记录系统,将不履行判决的败诉方信用记录公开,迫使其履行。(3)法院作出被告败诉的判决时可依职权宣告此次判决之后即具有执行力,如果被告请求在上诉救济之后再进入执行的,则由被告提供一定的担保。(4)法院根据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可以自宣告判决之日起不超一定的期限内,决定被告可以定期或分期支付金钱,并支付因被告不履行义务或分期支付所生的利息。同时法院还可以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或原告的同意决定免除被告支付提起诉讼后滞纳金的义务。为了避免案件另行进入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法院判决被告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并告知被告逾期不履行时,应加付给原告的金额。但该金额不得超过判决原应支付金额或价额的一定比例。在被告给付时,如果被告愿意在一定期限内自动清偿部分债务的,法院还可以在经过原告同意后可以免除被告的部分给付。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一)小额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选择权
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诉讼过程中对程序以及与程序有关的一切可选择事项作出选择的权利。 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权利,是遵循民事主体性原则的表现。所谓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是指:依据宪法对基本权的保障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应肯定国民的主体性,并应对当事人及程序的利害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权。 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对于法院方面来说,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对于当事人而言,也对诉讼责任进行了分担。当事人参与到程序运行当中来,一方面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使程序运行更加人性化,从而有助于当事人对民事裁判结果的接纳和信服;另一方面,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这也正是小额诉讼程序的本质特征和基本目标。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做出如下规定:标的金额在法定标准以下的案件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的除外;对于标的金额超出法定标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诉讼中,程序选择应以双方合意选择为原则,单方选择为例外。诉讼上的合意也称“诉讼契约”,是指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为直接目的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但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可能涉及到程序转换的问题,笔者稍后会论述。
(二)建立调解前置程序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往往案情简单,所涉利益范围较小,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很强的对抗性。小额诉讼程序灵活便捷的设计也适合积极促进当事人和解,比较容易调解成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从我国在基层法院进行的小额速裁案件来看,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往往占据很大比例,真正进入审理程序进行判决的案件很少。因此,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基础出发,小额诉讼程序建立调解前置是具有可行性的。对此,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小额诉讼事件应当经过诉前强制调解,调解不成的,才能进入审判程序。由于小额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一般都亲自出庭,如果当场调解不成,法院可以立即审理并当场作出判决。
(三)关于证据调查的限制
为保证小额诉讼程序能够真正快速经济地解决纠纷,提高审判效率,在证据方面,规定简化证据调查及证人询问,并且在认定证据上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新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也涉及了证据方面的条文,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原来的证据种类顺序作了调整,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第一个证据种类,并增加了“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种类,同时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小额诉讼案件的证据调查一般限于即时调查的证据,如当天到庭的证人以及当事人本人的陈述,而这一次有关证据方面的修改,更加有利于法官发挥其自由裁量权,及时便捷地审理小额诉讼案件。
在关于证据调查的限制方面,可以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具体如下:在审理过程中调查证据,限于能够即时调查的证据,证据一般限于当天到庭的证人以及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书证(如合同、借据等)。在以下情况法院可以不调查证据,而是由法院根据综合情况,认定事实,作出公平判决:一是经过双方同意的;二是证据调查所需要的时间和费用与当事人的请求明显不相当的。
(四)限制诉之变更、追加及反诉
小额诉讼程序追求低成本和高效率,为了保证小额诉讼程序能够真正有效的方便当事人,实现纠纷快速便捷解决的目标,小额诉讼程序中应严格限制变更、追加诉讼请求与提起反诉。换言之,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原则上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除非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后,案件仍然属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并且继续按照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无不妥的,才可以按照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另外,如果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后,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超过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的,原则上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但双方当事人合意坚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经法院同意的除外。
(五)小额诉讼程序和其他诉讼程序的衔接转换
小额诉讼程序是我国新增的诉讼程序,理论和实践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小额诉讼程序与现有的一般的简易程序以及普通程序之间的衔接整合是一个关键问题,它涉及到我国诉讼程序体系能否完整有序运行的问题。各程序之间要分工明确、界限清晰,共同构成我国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格局。
由于笔者认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应采取强制适用的方式,因而对于一些在立案审查时仅仅根据标的金额标准无法判断是否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应该赋予法院权限,在法院认为不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时,法院可依职权裁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其中又明确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度的,也应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对此具体可规定如下:有如下情形的,法院有权裁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1)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小额诉讼法定审理标准而双方又没有一致协议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2)非公示送达不能传唤被告参加最初的口头辩论期日的;(3)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无法查清基本事实的;(4)法院认为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此外,案件一旦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即不得再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只能按照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继续审理。
(六)禁止当事人仅为一部请求
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小额诉讼程序,对大笔金额进行分割以规避小额诉讼程序对标的金额的限制,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当事人不得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故意进行部分请求,但当事人向法院声明不再就其余额另行起诉的除外,也即当事人只有放弃超过小额诉讼程序管辖范围的份额,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七)诉讼费用的特殊规定
我国司法资源有限且配置不平衡,发达地区与偏远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的司法运用环境更是存在很大的差别。特别是偏远地区和乡下农村的普通大众,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需要得到法律救济时,人民往往因为诉讼成本过高而放弃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减半收取或免收诉讼费,以鼓励当事人利用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实现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目标和宗旨,让普通大众真正地接近正义。
(八)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制度
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救济,各国有不同的做法,大多数国家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并严格限制上诉,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但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制度。一个案件的无论经过几个审级的制度保障都有可能出现错误的情况,更何况一个以低成本、高效率为追求目标的程序设计,判决会发生错误也是难以避免的,因而如何选择救济方式就成为了关键性的问题。 我国新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也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作出了调整。在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我国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做法的同时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介于小额诉讼案件的特殊性,规定符合再审条件的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符合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经济、便捷、效率解决纠纷的初衷。因此,应考虑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
结语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已经完成并于2013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小额诉讼程序最终得以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由此可见,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重要性以及现实意义已经得到立法者的肯定。当然,我们还需认识到,小额诉讼程序的最终设计以及如何具体实施不可能完全由立法来确定,还应该包括相关司法解释,需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并将其融入到司法解释当中。小额诉讼程序如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是小额诉讼程序设立后所承载的最重要的目标。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小额诉讼程序仅仅是一系列诉讼制度构建和改革的出发点,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仍需要不断进步的理论探索和卓有成效的实践经验。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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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论文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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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德]奥特马.尧厄尼希著,周翠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页。转引自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法.诉讼程序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33页。
2 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作业》,《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3 转引自陈桂明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专论》2008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58页。
4 刘敏:《论非讼法理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适用》,《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
5 参见刘敏:《原理与制度:民事诉讼法修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92页。
6 林凤临:《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在栽国的构建》,《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6期。
7 陈光中,汪建成等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6年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717页。
8 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民事程序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
9 转引自陈桂明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专论》2008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6页。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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