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紧急避险
2008-03-13 11:10:3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晓蕊
紧急避险是基于“紧急时无法律”的理念产生的。其基本含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通常情况下禁止的某种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下能带来的危险。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法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紧急避险之所以不是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是因为它不具备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同时对于整个社会而言,由于它是为了保护更重要的利益所必要的不得已的行为,立法者不认为它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许多学者都认为紧急避险不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应当受到鼓励和支持。但是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特别是那种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的紧急避险,就很难说是值得提倡的行为。笔者在本文中从紧急避险的本质、紧急避险的限度以及紧急避险的保护对象几个方面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自己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一、从紧急避险的本质分析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在性质上有较大差别,正当防卫是合法权益与不合法侵害之间的矛盾,而紧急避险是两个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刑法之所以规定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主要是因为在紧急状态下,两种利益不能同时并存,法律要同时保护这两种利益已力不能及,所以对一方为保全自己、他人或者公共利益,而牺牲了另一方的利益的行为不加以惩罚。所以,紧急避险的本质在于,当两个合法权益相冲突,又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态下,法律允许为了保全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这是法律在其所保护的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所做出的不得已的规定。
我国民法和刑法学者大多认为紧急避险是合法行为。但是笔者认为紧急避险虽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但也并非均为合法行为。因为它在原则上具有民事违法性,正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它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避险者或受益者通常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所在,如果说紧急避险都是合法行为,不可能存在实施了合法行为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
同时我国有不少学者认为紧急避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同时也是一项重要的义务。有条件能够实施紧急避险的公民,遇到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危险时,都应当实施紧急避险。但是在笔者看来,紧急避险并非权利行为。因为其一,如果肯定紧急避险是权利行为,那就意味着对方有忍受侵害的义务,这当然是不公平的;其二,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就意味着凡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可能是权利的行为,而紧急避险损害的正是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在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情况下,紧急避险人尚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那又怎么能说紧急避险是权利行为呢?说紧急避险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更不妥当。因为“己所不欲,勿施与人”,这是传统道德的基本观念。“损人利己”历来为世人所不齿。“舍己为人”虽是道义之举,但损害一方的利益以救助另一方,则并不值得颂扬。因此,紧急避险不能说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所以,从以上对紧急避险的本质分析来看,对于一般公民我们也不提倡在本人的利益面临紧急危难的情况下,牺牲他人或公共的利益来保存自己的利益。[1]如果是关于本人的危难,行为人不实行避难而选择忍受危难的话,不仅不违反法律,而且会在社会道德上受到称赞;如果是关于他人危难,行为人没有义务必须为他人避难,行为人选择不去实施避险,也不发生违反法律的问题。[2]
二、从紧急避险的限度分析
对于紧急避险的限度问题,刑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说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对于这个问题刑法理论界也有不同的主张。一是“轻于说”,即认为避险行为的必要限度,应理解为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换言之,为了保护一个合法权益而损害的另一个合法权益,既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保护的利益。此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3]二是“轻于加必要说”,认为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指在所引起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的前提下,足以排除危险所必须的限度。即使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但如果所引起的损害中有一部分不是排除危险所必需的,则仍然是超过了必要限度;三是“相等说”,认为只要避险所保全的法益不大于所牺牲的法益,就可以认为其行为是紧急避险。[4]其实仔细分析这三个学说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问题。首先对于“轻于说”,只要求避险造成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那么我们举个例子来分析一下。例如为保全自己的生命而致他人重残或者为了保全自己100万元财产而毁掉他人价值99万的财物,这种转嫁危难于他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即使是从社会整体利益而言,它虽然避免了更大的损失,但也不能不承认对他人合法利益所造成的损害仍然是一种灾害,把造成这种灾害的紧急避险说成对社会有益的行为、是值得提倡的行为,自然是不合情理。其次是“轻于加必要说”,这个学说虽然弥补了“轻于说”的缺陷,加上了必要这个条件,但是在现实中需要采取紧急避险的情况都是损害危险正在发生或迫在眉睫,对合法权益形成了紧迫的、直接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又如何让行为人去衡量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呢?如果真的要求这么苛刻的话,很难让人在危难的时刻采取这种行为,那样的话是否值得提倡的问题也就不用再谈了。最后,我们来讨论一下“相等说”,这个学说认为只要避险所保全的法益不大于所牺牲的法益,就可以认为其行为是紧急避险。那么我们就来讨论一下法律上依然没有定论的问题就是当避险人在紧急状态下,也就是指在威胁到自己生命而且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为保全自己的生命直接或间接地以牺牲他人生命为代价的行为是否能适用紧急避险并免于刑事责任的情况。在西方国家这样的案例不少见,典型案例就是著名的“卡那安得斯之木板”,即一艘船遇到了海难,遇险者中有两个人争夺仅有的一块木板,在这块木板的浮力不能支持两个遇难者的情况下,一方将另一方推开而得救。[5]人的生命是平等的,是人生存的基础,是所有利益的根源,如果此种行为能够成立紧急避险并且不承担刑事责任,无论从道德的角度还是从法律的角度,都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则,这样的行为是不值得提倡的。因为无论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法律都不可能离开人的常识性的理性与道德而完全独立解决问题,如果在紧急避险中允许损害同等价值的合法权益,这样不仅是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而且也会助长人性的残忍与冷酷。
社会生活中的利益复杂多样,千差万别。如何进行两种利益大小的比较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首先需要确定一定的原则。原则的确实首先应考虑遵守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则须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总结。那么如何衡量两个合法权益的大小呢?一般而言,权衡合法权益大小的基本标准是: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中生命权为最高权利;财产权利的大小可以用财产的价值大小来衡量。但是这也并非是绝对性的准则。如为保护个人生命损害数以亿计的国家和个人的财产,或者使数以百计的人身受重伤,这些行为都很难认为是在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内,显然也是我们不提倡的行为。[6]
根据以上的论述和分析,我们应该在现实生活中对待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于紧急避险是否值得提倡做出切合实际的判断。
三、从紧急避险的对象分析
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是为了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将其面临的危险转嫁给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因而紧急避险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紧急避险是通过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个合法权益,是一种“正与正”的关系,不同于正当防卫的“正与不正”的关系。从公平的角度分析,笔者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首先我们来从第三人的选择权说起。行为人在进行紧急避险时,是由行为人根据实际的情况来选择对什么人以及什么事物而做出避险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侵害了利益的第三人根本没有选择的权利。人人都是平等的,虽然在紧急状态这一特殊情况下、在危难面前,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多多少少是受到一些限制,指望行为人在此时能依据正常人的意志行事,通常是不现实的,所以对于行为人采取避险行为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从第三人的角度来说,在行为人选择去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时,第三人的选择权同时也就被剥夺了,只能任由别人侵害自己的利益。如果第三人的选择权不被剥夺的话,他不会选择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因为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行为人的本能在避险时是可以理解的,那么对于第三人的本能和苦衷就可以无视吗?从这个角度来看,在行为人做出避险行为时,两个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和我们所提倡的人人平等是相背离的。
然后从第三人受到的损害来说。在遇到危难时,由于事故极其突然并且有时的灾难是致命的,人们缺乏心理上的准备,往往使人的本性或本质暴露无遗,所以人们首先采取的是自然而然的、几乎是近于机械的反应,往往来不及经过大脑的思索,因此做出避险行为是从自己的角度出发,在他们的眼中肯定是自己所避免的损害是大于对别人所造成的损害,第三人根本没有办法逃脱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结局。而且无论避险造成实际的损害程度是否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对于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来说,都是灾难性的后果。尽管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第三人所受到的损害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或采取避险行为的行为人承担,但是如果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或采取避险行为的行为人不愿意或者无能力承担,第三人势必要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这无形中又给第三人的生活带来更大麻烦,这对第三人来说就太不公平了。[7]
可见,紧急避险虽然通过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可能会避免更大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对整个社会来说在短期是有益的,但长远来看,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的因素,很可能后果会更严重,所以我们更应该尽量避免采取紧急避险行为。
四、结语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紧急避险不被立法者认为是犯罪行为,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它毕竟对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尤其是给第三人造成了严重损害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不宜说它是一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紧急避险虽不具有刑事犯罪违法性,但大多具有民事违法性,也不能笼统说它是合法行为;又由于紧急避险损害的是无辜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保护自己本人和利益而采取的紧急避险又与传统的道德观念相悖,更不能说它是权利、义务行为。[8]所以我们对于紧急避险不应一味的支持和鼓励,应该理性的对待,进行正确的分析和评价,尤其是普法工作者,在进行法律宣传时,应使普通的人民群众正确的看待紧急避险。同时,我们每个人都应尽自己的最大注意义务,使社会生活能在正常的秩序下进行,尽量避免出现伤害他人的事件和采取紧急避险行为,不给他人带来损害和灾难性的后果。
参考文献
[1]曾宪信等:《犯罪构成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4页
[2]冯军:《刑事责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8页
[3]贾宇、游伟:《中国刑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9页
[4]刘明祥:《紧急避险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0页
[5]张开俊:《论刑法紧急避险中的法益权衡》,《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6月第3期
[6]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
[7]、[8]刘明祥:《论紧急避险的性质》,《法学研究》,第19卷第4期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一、从紧急避险的本质分析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在性质上有较大差别,正当防卫是合法权益与不合法侵害之间的矛盾,而紧急避险是两个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刑法之所以规定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主要是因为在紧急状态下,两种利益不能同时并存,法律要同时保护这两种利益已力不能及,所以对一方为保全自己、他人或者公共利益,而牺牲了另一方的利益的行为不加以惩罚。所以,紧急避险的本质在于,当两个合法权益相冲突,又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态下,法律允许为了保全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这是法律在其所保护的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所做出的不得已的规定。
我国民法和刑法学者大多认为紧急避险是合法行为。但是笔者认为紧急避险虽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但也并非均为合法行为。因为它在原则上具有民事违法性,正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它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避险者或受益者通常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所在,如果说紧急避险都是合法行为,不可能存在实施了合法行为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
同时我国有不少学者认为紧急避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同时也是一项重要的义务。有条件能够实施紧急避险的公民,遇到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危险时,都应当实施紧急避险。但是在笔者看来,紧急避险并非权利行为。因为其一,如果肯定紧急避险是权利行为,那就意味着对方有忍受侵害的义务,这当然是不公平的;其二,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就意味着凡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可能是权利的行为,而紧急避险损害的正是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在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情况下,紧急避险人尚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那又怎么能说紧急避险是权利行为呢?说紧急避险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更不妥当。因为“己所不欲,勿施与人”,这是传统道德的基本观念。“损人利己”历来为世人所不齿。“舍己为人”虽是道义之举,但损害一方的利益以救助另一方,则并不值得颂扬。因此,紧急避险不能说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所以,从以上对紧急避险的本质分析来看,对于一般公民我们也不提倡在本人的利益面临紧急危难的情况下,牺牲他人或公共的利益来保存自己的利益。[1]如果是关于本人的危难,行为人不实行避难而选择忍受危难的话,不仅不违反法律,而且会在社会道德上受到称赞;如果是关于他人危难,行为人没有义务必须为他人避难,行为人选择不去实施避险,也不发生违反法律的问题。[2]
二、从紧急避险的限度分析
对于紧急避险的限度问题,刑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说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对于这个问题刑法理论界也有不同的主张。一是“轻于说”,即认为避险行为的必要限度,应理解为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换言之,为了保护一个合法权益而损害的另一个合法权益,既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保护的利益。此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3]二是“轻于加必要说”,认为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指在所引起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的前提下,足以排除危险所必须的限度。即使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但如果所引起的损害中有一部分不是排除危险所必需的,则仍然是超过了必要限度;三是“相等说”,认为只要避险所保全的法益不大于所牺牲的法益,就可以认为其行为是紧急避险。[4]其实仔细分析这三个学说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问题。首先对于“轻于说”,只要求避险造成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那么我们举个例子来分析一下。例如为保全自己的生命而致他人重残或者为了保全自己100万元财产而毁掉他人价值99万的财物,这种转嫁危难于他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即使是从社会整体利益而言,它虽然避免了更大的损失,但也不能不承认对他人合法利益所造成的损害仍然是一种灾害,把造成这种灾害的紧急避险说成对社会有益的行为、是值得提倡的行为,自然是不合情理。其次是“轻于加必要说”,这个学说虽然弥补了“轻于说”的缺陷,加上了必要这个条件,但是在现实中需要采取紧急避险的情况都是损害危险正在发生或迫在眉睫,对合法权益形成了紧迫的、直接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又如何让行为人去衡量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呢?如果真的要求这么苛刻的话,很难让人在危难的时刻采取这种行为,那样的话是否值得提倡的问题也就不用再谈了。最后,我们来讨论一下“相等说”,这个学说认为只要避险所保全的法益不大于所牺牲的法益,就可以认为其行为是紧急避险。那么我们就来讨论一下法律上依然没有定论的问题就是当避险人在紧急状态下,也就是指在威胁到自己生命而且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为保全自己的生命直接或间接地以牺牲他人生命为代价的行为是否能适用紧急避险并免于刑事责任的情况。在西方国家这样的案例不少见,典型案例就是著名的“卡那安得斯之木板”,即一艘船遇到了海难,遇险者中有两个人争夺仅有的一块木板,在这块木板的浮力不能支持两个遇难者的情况下,一方将另一方推开而得救。[5]人的生命是平等的,是人生存的基础,是所有利益的根源,如果此种行为能够成立紧急避险并且不承担刑事责任,无论从道德的角度还是从法律的角度,都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则,这样的行为是不值得提倡的。因为无论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法律都不可能离开人的常识性的理性与道德而完全独立解决问题,如果在紧急避险中允许损害同等价值的合法权益,这样不仅是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而且也会助长人性的残忍与冷酷。
社会生活中的利益复杂多样,千差万别。如何进行两种利益大小的比较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首先需要确定一定的原则。原则的确实首先应考虑遵守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则须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总结。那么如何衡量两个合法权益的大小呢?一般而言,权衡合法权益大小的基本标准是: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中生命权为最高权利;财产权利的大小可以用财产的价值大小来衡量。但是这也并非是绝对性的准则。如为保护个人生命损害数以亿计的国家和个人的财产,或者使数以百计的人身受重伤,这些行为都很难认为是在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内,显然也是我们不提倡的行为。[6]
根据以上的论述和分析,我们应该在现实生活中对待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于紧急避险是否值得提倡做出切合实际的判断。
三、从紧急避险的对象分析
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是为了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将其面临的危险转嫁给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因而紧急避险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紧急避险是通过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个合法权益,是一种“正与正”的关系,不同于正当防卫的“正与不正”的关系。从公平的角度分析,笔者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首先我们来从第三人的选择权说起。行为人在进行紧急避险时,是由行为人根据实际的情况来选择对什么人以及什么事物而做出避险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侵害了利益的第三人根本没有选择的权利。人人都是平等的,虽然在紧急状态这一特殊情况下、在危难面前,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多多少少是受到一些限制,指望行为人在此时能依据正常人的意志行事,通常是不现实的,所以对于行为人采取避险行为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从第三人的角度来说,在行为人选择去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时,第三人的选择权同时也就被剥夺了,只能任由别人侵害自己的利益。如果第三人的选择权不被剥夺的话,他不会选择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因为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行为人的本能在避险时是可以理解的,那么对于第三人的本能和苦衷就可以无视吗?从这个角度来看,在行为人做出避险行为时,两个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和我们所提倡的人人平等是相背离的。
然后从第三人受到的损害来说。在遇到危难时,由于事故极其突然并且有时的灾难是致命的,人们缺乏心理上的准备,往往使人的本性或本质暴露无遗,所以人们首先采取的是自然而然的、几乎是近于机械的反应,往往来不及经过大脑的思索,因此做出避险行为是从自己的角度出发,在他们的眼中肯定是自己所避免的损害是大于对别人所造成的损害,第三人根本没有办法逃脱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结局。而且无论避险造成实际的损害程度是否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对于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来说,都是灾难性的后果。尽管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第三人所受到的损害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或采取避险行为的行为人承担,但是如果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或采取避险行为的行为人不愿意或者无能力承担,第三人势必要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这无形中又给第三人的生活带来更大麻烦,这对第三人来说就太不公平了。[7]
可见,紧急避险虽然通过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可能会避免更大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对整个社会来说在短期是有益的,但长远来看,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的因素,很可能后果会更严重,所以我们更应该尽量避免采取紧急避险行为。
四、结语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紧急避险不被立法者认为是犯罪行为,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它毕竟对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尤其是给第三人造成了严重损害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不宜说它是一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紧急避险虽不具有刑事犯罪违法性,但大多具有民事违法性,也不能笼统说它是合法行为;又由于紧急避险损害的是无辜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保护自己本人和利益而采取的紧急避险又与传统的道德观念相悖,更不能说它是权利、义务行为。[8]所以我们对于紧急避险不应一味的支持和鼓励,应该理性的对待,进行正确的分析和评价,尤其是普法工作者,在进行法律宣传时,应使普通的人民群众正确的看待紧急避险。同时,我们每个人都应尽自己的最大注意义务,使社会生活能在正常的秩序下进行,尽量避免出现伤害他人的事件和采取紧急避险行为,不给他人带来损害和灾难性的后果。
参考文献
[1]曾宪信等:《犯罪构成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4页
[2]冯军:《刑事责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8页
[3]贾宇、游伟:《中国刑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9页
[4]刘明祥:《紧急避险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0页
[5]张开俊:《论刑法紧急避险中的法益权衡》,《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6月第3期
[6]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
[7]、[8]刘明祥:《论紧急避险的性质》,《法学研究》,第19卷第4期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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