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执行应否收取申请执行费
2003-12-17 10:47:1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卞文斌
  诉讼案件的执行是否应当收取申请执行费,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程序与审理程序的分立已在立法上被承认,申请执行已成为执行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预交申请执行费用,类似于诉讼程序中的预交诉讼费,是进入执行程序的条件之一;申请人不预交申请执行费可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案件的执行不应收取申请执行费。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并建议将非诉讼类案件的申请执行费改称为司法审查费。

  一、申请执行、移送执行和委托执行是执行程序发生的并列原因

  执行程序是指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强制其履行义务所适用的程序,所以通常又称强制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由此可见,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时,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将案件直接交付执行人员执行,都可以引起执行程序的发生。如果按照管辖规定,负责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在本院不便于执行时,委托有关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届时也会引起受托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申请执行、移送执行和委托执行是执行程序发生的并列原因,申请执行不是执行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如果不是申请人申请执行,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执行或委托执行,也就不存在申请人预交申请执行费的问题。所以,预交申请执行费,亦不是进入执行程序的条件之一。

  二、诉讼类案件的执行不收取申请执行费最高法院有明确规定

  申请执行费与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海事、行政诉讼应向人民法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一样,都是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从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人民法院征收民事、行政诉讼费用,不仅可以减少国家的财政支出,避免由全体纳税人来承担不合理的负担;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经济利益,贯彻国家间的平等互惠原则;而且还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防止和减少当事人滥用诉权或无理缠诉,促使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主动履行义务。但是,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严格执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不得超标准、超范围、巧立名目乱收费。申请执行的申请人是否必须预交申请执行费,应当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可分为两大类,第一是诉讼类法律文书,即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程序确定的法律文书,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和行政判决书、裁定书,民事调解书,以及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裁定书等;第二是非诉讼类法律文书,包括仲裁机关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公证机关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及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决定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诉讼费用收费范围规定: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应当交纳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4)48号《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明确规定:凡执行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以及先予执行的,均不收取申请执行费,只收取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对诉讼类案件与非诉讼类案件的执行,诉讼收费是有明显区别的。前者案件的当事人只需交纳执行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而后者的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必须向人民法院预交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建议将非诉讼类案件的申请执行费,改称为司法审查费

  人民法院对诉讼类案件与非诉讼类案件的执行,诉讼收费之所以有区别,笔者认为,就诉讼类执行案件而言,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既是两个性质不同、各自独立的程序,又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都是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都是为实现诉讼法的任务服务的。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继续,通过执行程序保证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得以实现,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无论是从体现裁判文书的严肃性、权威性,还是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看,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是一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这类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提起诉讼时已经预交或在案件审结后已经承担了诉讼费用,由于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若再收取申请执行费,就会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若申请人不预交申请执行费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就会影响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司法权威和法制尊严。而非诉讼类执行案件,人民法院首先应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然后才能决定承认与执行。此类案件的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执行时应当预交申请执行费。为此,我们应当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3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缴纳申请执行的费用”的精神实质,对非诉讼类执行案件,申请人不预交申请执行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裁定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而对诉讼类执行案件,人民法院不应要求申请人预交申请执行费,也不应向被执行人收取申请执行费。同时,鉴于对非诉讼类案件的执行,司法审查是前置的必然经程序,因此,笔者建议:将非诉讼类案件的申请执行费,改称为司法审查费,这样不但使该项收费名符其实,而且有利于杜绝搭车收费和乱收费。届时,不论是何种类执行案件,只收取实际支出的费用,实际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并由申请人预交,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收取。

  作者单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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