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2003-11-19 14:03:1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狄进 沈海鹏
  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到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犯罪,而交通肇事后致人死亡逃逸的认定更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颁布司法解释之前,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并无统一标准,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标准只有公安机关于1996年颁布的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规定:驾车逃离现场或者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按照这种规定来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其优点是直观、简单,但是,而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罪过形式是要求主客观相一致,可公安机关的规定只是强调了客观行为,没有注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如果一味按照该规定执行,会造成打击面过大的结果,从而导致错案的发生。

  如,被告人张某系外地的一位汽车司机,在肇事因害怕人身受到当地群众的攻击而驾车驶离现场,在距事发现场5公里的位置,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主动投案。这种情况如果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嫌疑人已经驾车驶离现场了,则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但是这种认定方法由于没有考虑到行为人主观意图并无逃逸的故意,显然,这种认定方法是不对。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作了详细规定,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指为了逃避法律惩处,而逃离现场的行为。该司法解释强调认定逃逸的行为应同时具备主观客观要件,客观方面为逃离现场,同时又强调交通肇事的主观罪过,即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行为,因此,司法解释符合了我国刑法的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要求,为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提供了理论的基础。

  在司法实践中,逃逸的行为在客观上都是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但是从上述的案例中可以看出,所有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一定都是逃逸的行为,由于司法实践的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如何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而如何正确认定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是我们应当探讨的话题。如,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中,他们都要强调自己主观不知道发生了交通肇事或者事发以后他们还都报了案等等,象这种情况应该如何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的逃逸,是我们应当解决的课题之一。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要全面充分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因素,只有通过证据从各个进行考证,把嫌疑人主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作为一个整体综合考虑,才能对什么行为是交通肇事的逃逸作出正确认定。下面笔者对以下几种驾车离开的现场的行为进行分析,判断在司法实践中何种行为主观具有逃逸的故意,阐明自己的观点。

  1、从对事发中行为人对事故的明知程度进行判断。直接表现犯罪嫌疑人主观意图的证据其实不是很多,主要是其自己的口供和其它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因此,在审查案件时,除外注重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外,要着重通过其它的证人证言对嫌疑人的主观意图进行判断。如嫌疑人王某以及陈某一起从外回来,在超车的过程中,其车辆与吴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了,致吴某跌倒在地。王某听到碰刮声后,慌忙叫道:这次不行了,恐怕撞人。虽然明知可能撞了人,但是王某并没有停车,仍然不顾一切地驾车离开现场。在该案审查嫌疑人王某对事故发生时认知程度,王某供述到当时听到好象有人倒地的声音,虽然他当时觉得可能是他的车子撞的,但是他当时心存侥幸,并没有停车。而证人陈某的证言比较详细地反击了当时王某的行为,证实了王某当时逃跑的主观上采用一种放任的态度。在法庭审讯时王某交代当时的心理主要是因为害怕巨额的赔偿,虽然当时听到了响声,但是没有停车。而本案,分析嫌疑人的王某的行为与其主观的上的目的在当时驾车逃离现场时是统一的,又有现场证人证言的证实,因此,应当认定王某当时对肇事是明知的,而不顾被害人的生死擅自驾车逃跑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2、从事发后行为人的行为表现上来进行判断。审查嫌疑人是否具有逃逸的情节,也可以从嫌疑人事发时的行为表现上进行认定。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判断一个人逃离现场进是否具有逃逸故意,应当从以下行为进行判断,一是有无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二是有无立即报警的行为,三是有无嫌疑人见发生了肇事,致他人劝阻于不顾驾车逃跑、弃车逃跑、编造谎言企图蒙混过关的行为。如果明知发生了肇事,犯罪嫌疑人仍然实施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逸,如,陈某于2003年2月份,在204国道江苏省海安县地段,超载驾驶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陈某由于将车子左拐时未能注意安全,且所驾车辆刹车系统失灵,致向所驾货车从由北向南行驶的刹车后跌倒向前滑行的王某头部碾过,致王某当场死亡。案发后,陈某委托同行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因害怕受到法律的惩处,遂弃车而离开现场。在如皋收费站,在接受民警盘查时,陈某捏造虚假姓名,编造谎言,企图蒙混过关,被公安人员当场识破。本案中,虽然其报案在前,但是由于在报案后,又产生了逃避法律惩处的心理,客观上采用弃车逃跑的行为,符合逃逸的主客构成要件,故应当认定陈某为交通肇事逃逸。

  3、从对事发后行为人对现场遗留证据的态度来进行判断。交通肇事发生后,对肇事者所要求的职责之一就是要保护现场,分清责任。因此,判断一名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逃逸的故意,也可以从他对现场的态度上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实施了隐瞒证据、破坏现场后等等行为的逃离现场的,应当认定其有逃逸行为。如,高某于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酒后驾车回家,在途中将张某撞死后。高某随即将车藏匿,其后又返回现场,对现场痕迹进行破坏,企图掩盖罪证。但是由于被害人的家属根据线索寻至其家,高某无可奈何之下,向司法报案。在此案中,虽事后有投案的情节,但是行为人在投案之前已经具备逃逸的全部构成要件,对某仍然要认定交通肇事逃逸。

  4、对事故发生后事物的客观状态上进行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常常碰到犯罪嫌疑人以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为由进行辩解,犯罪嫌疑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的是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明知交通事故发生,也?龈?菔路⑹背盗究凸圩刺?枰匀啡稀H纾?履吃谛惺还?讨校?胗?娑?吹哪ν谐迪嘧玻?不魇苯?约旱那懊娴卜绮Aё不担??履诚曜安恢??匀患莩道肟?殖 M侠??菔辉奔莩祷丶摇T诒景福?淙怀履呈缚诜袢掀洳恢?⑸?私煌ㄕ厥碌氖率担??怯捎诟?菀话闳说呐卸媳曜迹?笔倍际怯Φ辈捎帽匾?拇胧┙?胁榭吹模??魑?净?还说笔币丫?⑸?率档南质担?啃屑莩凳焕胂殖〉男形??玫比隙ㄆ渚哂薪煌ㄕ厥绿右莸墓室狻

  司法实践是比较复杂的,不是所有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就是逃逸行为,笔者认为,在以下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1、虽然驶离现场,但是在现场不远处随即打电话报警的行为。如上述的案例中的张某,虽然在当时离开现场,但是在五公里处就要电话报警的行为,足以说明他本身没有逃避处罚的主观动机,对这一类行为并不符合逃逸的主客观的要件,因此,不能认定为逃逸。

  2、虽然离开现场,但证实其主观上无逃逸的故意的行为。这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逃逸的主观要件,不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如,张某系某工程队的一位拖拉机驾驶员,于2002年10月份在一次运泥土过程中,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拖拉机与一位46岁妇女三轮车相碰撞,致妇女跌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犯罪嫌疑人张某弃车离开事发现场返回单位,将事件向领导作了汇报。领导指示他不要乱动,等候处理。当公安机关寻找他时,他确实正在其宿舍时等候公安人员。因此,本案中,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其没有逃避处罚的故意,故对其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3、正在离开现场途中,主观故意动机尚不明确的行为。有的行为人虽然当时也离开了现场,但是虽然没有证据认定其主观具有逃逸的故意,不宜认定其为交通逃逸行为。如,别某虽然将车驶离现场,由于不能认为主观上有逃跑的故意,故不能认定其有逃逸行为。如行为人别某在发生肇事行为后离开现场,在跟现场三公里处被公安机关截获。他当场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对于他的离开现场行为,他进行了两点辩解,一是他是为了人身安全离开现场的,二是他是准备离开现场后向领导汇报相关情况,主观上并没有逃避处罚的故意。而当时公安机关并无其它证据推翻别某的辩解,故对别某不应当以交通肇事逃逸予以认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