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互联网司法研究中心组织召开网络新技术应用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管辖疑难问题座谈会。来自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等审判一线的法官,来自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北京航天航空大学等高校的专家学者,以及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部分研究人员,围绕现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管辖规定及其具体适用、网络新技术应用对现有管辖规定的影响、如何有效解决“拉管辖”等疑难问题进行座谈交流。现将会议研讨情况综述如下:
一、现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管辖规则及其适用
目前,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管辖规定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当前审判实践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异议主要集中在地域管辖方面。《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直接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由于二者在具体内容上不尽一致,导致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管辖的法律适用在审判中发生分歧。有的法院将《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作为审查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管辖权异议的依据,有的法院则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作为审查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管辖权异议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发布第39批指导性案例,其中223号指导性案例澄清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管辖的法律适用以及该类案件地域管辖的依据。根据223号指导性案例,《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对一般民事权利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涉网络侵权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是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该指导性案例还特别指出,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作为依据,但鉴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当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与会代表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是涉网络案件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应属于特别规定,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优先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同时,参照223号指导性案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管辖连接点。与会代表认为,从司法解释到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则及其具体适用的观点是明确、清晰的,各级法院都应当严格遵循。
二、网络新技术应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管辖的影响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据此,只要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使得公众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权利人的作品,原则上都应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因此,只要互联网能够触及且社会公众能够获得权利人作品的地方都可以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使得民事案件地域管辖制度基于物理空间所确立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从有限且确定变得众多且不确定,甚至都不可预见。同时,随着网络新技术的应用,人们对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管辖连接点的规定也有不同的理解,例如CDN(content deliverynetwork,内容分发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是侵权行为实施地还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可否作为管辖连接点。云技术,特别是与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密切相关的云存储技术,使得民事案件地域管辖制度基于物理空间规定的那些管辖连接点可能都无从查证和确定。
与会代表指出,民事案件管辖之所以采取“原告就被告”原则,最根本的原因就是为了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尽可能公平合理分配诉讼成本及负担,实现诉讼攻击和诉讼防御的对等,并不是为了实现“两便原则”。相反地,“两便原则”应当服从于“原告就被告”原则。与会专家认为,“原告就被告”原则是民事案件地域管辖制度的基础性、原理性的立法设计,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在内的民事案件地域管辖,不能因网络新技术应用而发生根本性、颠覆性的改变,例如将原告住所地或者实质上的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考虑到CDN服务提供商仅提供通道服务而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考虑到CDN节点众多的网络架构,CDN服务器所在地应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且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223号指导性案例,CDN服务器所在地不应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管辖连接点。
三、关于多个案由如何确定案件管辖权问题
在一些案件中,原告就同一个纠纷事实起诉被告时可能一并提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由。这就涉及如何根据原告提出的多个案由确定案件管辖权问题或者说依据原告提出的哪个案由来确定案件管辖权问题。例如,作为著作权人的原告以著作权侵权纠纷和商标权侵权纠纷两个案由一并提起诉讼,或者以著作权侵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两个案由一并提起诉讼;又如,作为专利权人的原告以专利权侵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两个案由一并提起诉讼;再如,作为商标权人的原告以商标权侵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两个案由一并提起诉讼。
与会代表认为,原告就同一个纠纷事实起诉被告时一并提出两个以上的案由,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原告提出的案由来确定案件管辖权。如果原告就同一个纠纷事实提出的两个案由构成请求权竞合的,此时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权提起诉讼,然后依据原告最终选定的案由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如果原告就同一个纠纷事实提出的两个案由存在主次法律关系的,应当以主要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而且,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在内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都具有不正当性,一些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就属于广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原告就同一个纠纷事实提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两个案由,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来说,二者关系不仅密切,而且后者是前者的结果,所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是主要法律关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是次要法律关系,因此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作为确定全案管辖权的依据。
四、如何有效解决“拉管辖”问题
“拉管辖”是通俗的说法,就是发现被告已经侵权或者违约,或者认为被告可能实施侵权或者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为即将提起的诉讼而临时制造管辖连接点,并且该管辖连接点在形式上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该类案件管辖连接点的范围,从而原告能够到该管辖连接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在审判实践中,“拉管辖”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例如,权利人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临时授权给特定关系公司,然后该特定关系公司以原告名义向权利人住所地或者权利人选定的法院提起诉讼。又如,原告提起诉讼时故意将不需承担责任的个人或单位虚列为被告,然后到虚列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形式上符合“原告就被告”原则且满足被告住所地的一般管辖规定,但实质上却是原告“拉管辖”的结果。
其实,“拉管辖”现象在民事诉讼中一直存在。近年来,在涉网络案件中,尤其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拉管辖”问题变得较为突出。与会代表认为,“拉管辖”行为严重背离民事案件管辖制度的立法目的,造成原、被告双方诉讼利益、对抗机制失衡,案件管辖法院变得不确定,甚至不可预期,严重冲击法律原本确立的诉讼秩序,应当予以严厉制止。管辖权异议程序作为解决管辖权争议的专门程序,其管辖权审查标准应当有别于案件受理程序的管辖权审查标准。在管辖权异议审查过程中,如果被告提出原告存在“拉管辖”行为的,法院应当审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所针对的管辖连接点是否是原告为本次诉讼而临时制造的,并严格遵循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定。